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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陆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X乡X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阴历7月我与被告陆XX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5个月双方交往很少,相互之间不了解,在极其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且很蛮横,经常因家庭琐事对我大打出手。特别是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对我没有丝毫的关心和照顾,打工挣的钱一分也不给,导致我营养不良致使胎儿不保。在经人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未到庭答辩,法庭与被告通过手机联系时,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不予到庭,但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阴历7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XX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0日双方订婚,2009年1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其关心和照顾不够,导致矛盾加剧。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陆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XX离婚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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