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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漯民四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住××。

委托代理人刘××,召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项目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漯河市××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漯河市××有限公司。承包人:漯河市××公司。工程名称:漯河市淞江方圆小区X#—10#楼,工程地点:漯河市淞江新区X路北段。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06年3月6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1日。合同价格暂定壹仟叁佰玖拾陆万壹仟叁佰元整。2006年4月28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出具了编号为2006—016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载明,建设单位,漯河市××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淞江方圆小区X#—10#楼。建设地址,淞江新区X路西侧。建设规模x平方米。设计单位,漯河市沙澧设计有限公司、漯河市勘察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漯河市××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漯河市信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6年3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0日。项目经理:李××、张××、尹××、张××。2006年5月17日,张××以承租方的名义同原告(出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为明确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制约督促以达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政策规定,经双方或委托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1、钢管(米/元)0.01元;扣件(套/天0.007元);2、承租方(乙方)委派出具体负责人所验收的物资设备合格后,方可在出租方(甲方)的收料单据上签字,工程结束退还设备时需按领料单所列的建筑设备品名、规格、数量如数退还。3、甲乙双方的领退料单据作为结算租赁凭证,每月结算一次。工程租赁结束后,乙方应在15天内结清所有款项,甲、乙或委托(担保人)在未清算退还材料、结算租赁费期间丢失物品的赔偿费以及连带的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本合同长期有效。4、出租方包括单层运输及一切费用。5、甲乙方在履行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共同解决,如达不成共识,可在出租方所在地依法解决。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建筑设备转借、转租第三方,如需要经甲方同意方可。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分别于2006年、2007年向方圆小区X#楼、X号楼运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赵合领、张某某等人在有关单据上签收,本案在审理中,张某某(张××之弟)、赵合领称其为工地工作人员,张××系方圆小区X#、3#楼项目经理。后经算帐,共欠钢管租赁费x元,扣件租赁费8511元,其中缺扣件2718个、螺丝629个、钢管55.5米。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其购买扣件及螺丝证明一份,载明“十字扣5000个,单价3.5”、“螺丝5000,单价0.35。”原告提供了购买钢管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1.5寸焊管500根×66元,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

原审认为:被告张××系被告××公司方圆小区X#、3#楼的项目经理,有张××、赵××的陈述及市建委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与赵××签订的合同,租赁物用于1#、3#楼的施工,其行为亦为一种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但张××作为项目经理,其应是最终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对原告的诉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如果不能承担,××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租赁费应为(x+8511=x元)x元,丢失的扣件、螺丝、钢管应按原告的购买价予以赔偿,即扣件(2718个×3.5元=9513元)9513元,螺丝(629个×0.35元=220元)220元,钢管(55.4米×10元=555元)555元,以上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x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保全费400元,计123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告主体变更未通知上诉人,直接影响上诉人行使权利,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张××未进行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二、本案的事实不清,张××不到庭,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真实难以查清。三、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无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更未委托任何人用被上诉人租赁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租赁物用在上诉人工程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张××签订合同,事后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告知该事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辩称:张××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公司的职工、钢管的租赁时间算到2008年7月份,但到现在未付租赁费,所丢的钢管,要求赔偿物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系漯河市淞江方圆小区X#—10#楼的承建方,张××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由××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予以证实。张××在承建漯河市淞江方圆小区X#—3#楼的过程中,拖欠赵××的租赁费x元和丢失租赁物价值x元,赵××提供了其与张××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周转材租赁合同价格表和张××的工作人员张××、赵××所出具的相关手续、张××在一、二审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张××拖欠赵××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认定。××公司作为漯河市淞江方圆小区的承建方,对其项目经理张××的职务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应对张××不到庭参加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在具体负责承建漯河市淞江方圆1#—3#楼过程中,租赁赵××建筑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告主体变更未通知上诉人及第二次未对张××合法传唤、超过举证期限的理由,因被告主体的变更是赵××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申请撤回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另外,原审第二次进行质证时,质证的内容是××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知××公司予以质证并无不当。张××仅是合同约定中的项目经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向张××公告一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得当,再者,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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