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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文杰,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祥魁,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文杰、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9年3月4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8年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658%,及违约金等条款,同时,还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2009年3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350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5.841%,及违约责任,还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按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借给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用其房屋和土地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2008年3月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上述两笔借款都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x.68万元及利息x.9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卫某某、张某乙对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现企业经营困难,力争早日归还借款。

被告卫某某、张某乙答辩称,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没有保证合同关系,卫某某、张某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即使被告卫某某、张某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卫某某、张某乙也不应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834.77万元,该担保物足以清偿担保的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请求被告卫某某、张某乙对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2009年3月4日,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2008年11月14日的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8.658%,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350万元,期限10个月,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年利率为5.841%,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用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按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借给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3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21日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共计x.32元,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x.68万元及利息x.97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卫某某、张某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两名股东卫某某、张某乙均对3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3月2日,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卫某某、张某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两名股东卫某某、张某乙均对3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对该决议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的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卫某某、张某乙对35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x.68万元及利息x.97元(截止到2010年1月20日);

二、被告卫某某、张某乙对350万元及利息在抵押物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信阳市金河园茶叶有限公司、卫某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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