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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汝阳支公司)。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9日20时30分在茨逍公路x+700m处,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路上停驶的由杨中伟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金雷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李某甲的故障车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及修车人李某甲、杨志军、金二强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杨长军、金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07年2月2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伟、金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长军、金二强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某甲于2007年2月10日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出血性休克;2、多发骨折;3、左肾挫伤;4、左上肢神经损伤;5、双手严重挤挫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2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07.14元。2月13日当天原告李某甲又被送至西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并创伤性休克;2、左手碾挫伤并肌肉坏死;3、左肱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5、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6、右侧腰椎横突多发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左腕豆骨骨折,住院至2007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9元。2008年1月18日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22日行“左手陈旧性复合伤中环小指掌指关节融合术”,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19.35元,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1134元。

在审理中,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5月27日又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左手陈旧性复合伤中环指屈指腱松解术,6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46.07元,花费交通费380元。

2007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委托,2007年12月1日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箕城法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告李某甲为7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余某某对原告伤残程度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08年6月4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定李某甲伤残程度为8级,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叶某某是受害人李某甲父母,李某甲共兄妹三人,李某甲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李某丙、次子李某丁。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与在路上停驶的由杨中伟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车,金雷驾驶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李某甲的故障车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及修车人李某甲、杨志军、金二强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杨长军、金二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清楚,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中伟、金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长军、金二强无责任,被告余某某虽辩称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且公安交警部门属法定的交通事故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容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责任程度,被告余某某应

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8307.14+x.79+3519.35+6046.07元)共计x.35元,误工费(x元/年÷365)×(302+12+19)共计x元,护理费(20元/天×333)共计6660元,营养费(10元/天×333)共计333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333天)共计3330元,交通费1514元,伤残赔偿金(3851.60×20年×30%)x.6元,李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2676.41元/年÷3×30%)3211.7元,叶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2676.41元/年÷3×30%)3747元,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2676.41÷2×30%)1605.8元,李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7×2676.41÷2×30%)2810.2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5元,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9元,余某某原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财险汝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在险,责任限额x元,汝阳支公司虽辩称自己有80%的免赔率,但其出具拖拉机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不是同一条款,对该免赔率本院不予认定,汝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由余某某予以赔偿,即汝阳支公司赔偿x元,余某某赔偿x.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李某丙、李某丁x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支公司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我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没有违章,不应承担责任,杨中伟驾驶的河南P-x号农用四轮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且无警示标志和警示灯光,发生了事故后,移动现场,破坏认定事故的证据,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襄城县交警大队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至今没有收到,该认定书是无效法律文书,法院不应采信。再次,被上诉人整个诉求中并无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一审法院自作主张判决一万元精神损失费违反法律不告不理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李某甲等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是,余某某说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不是事实,并且交警大队在我们双方收到后还主持进行调解,余某某也派人参加了,由于他给的钱少没有达成协议。本案事故是由于余某某车速太高,且没有大灯照明,发现我们停在路边的车时已躲闪不及才造成的,怎么能说没有责任。我们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这在我们提交的赔偿清单和庭审笔录中都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李某甲等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第九项的精神损失费是x元;再查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07年3月1日通过襄城县X路邮政部门邮寄发出。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余某某坚持认为自己责任不大,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不愿赔偿。李某甲等被上诉人认为余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该起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是: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余某某。故对余某某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等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明确提出1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及当事人诉求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余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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