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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卢×、刘×侵权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漯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该局交易二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原审被告:卢×。

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临颍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颍县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原审被告卢×、刘×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王××、王××于2007年8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房管局、卢×、刘×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0日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房管局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李凤彩,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卢×、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王××系父女关系。1999年11月,刘×、卢×欲出售位于临颍县X路第X号楼X门洞X楼房屋一套,称有房产证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王××决定为其女儿王××购买该套楼房。王××与刘×、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卢×负责为王××、王××办理过户手续,王××见证付款。同年12月28日,王××将其女儿王××的个人基本情况书写给刘×、卢×。后三人一同到临颍县房管局的办事机构颍川商贸城房管所,该所工作人员吕锋将户名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卢×,卢×又转手交给了王××。2000年1月5日,王××付款x元给刘×,刘×出具收款手续。当月下旬的一天,王××发现房产证上王××的名字是涂改而成的,就到房管所找吕锋,该所工作人员吕锋、金付炎商定后,在“王××”名字处加盖了单位印章,以示对该房产证的确认。同年3月,王××将该房又转手售于高二勇,高二勇持王××的房产证到临颍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该房真正的房主丁桂珍持建房单位证明及建房集资条到临颍县房管局申请办证,临颍县房管局才发现房产证户名为高二勇的房屋与丁桂珍申请办证的房屋属同宗房屋,为了确认该宗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临颍县房管局调取了高二勇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并向承办人了解情况,经审查,高二勇的房产证是原户名为王××的房产证(证号x号)转移登记而来,但档案中没有相应的房屋买卖协议、身份证明等手续,而王××办证时只有一纸署名为刘×的收款条复印件,没有建房单位临颍县X组织部的任何证明文件,因临颍县房管局的前身是临颍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办证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仅凭一熟人介绍就给高二勇办理房产证,为王××办证时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未进行调查和要求其提供集资单位的有效证件,致使丁桂珍的集资房办给了王××。后临颍县房管局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所有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注销了王××x号和高二勇x号房产证的决定。高二勇遂提起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临颍县房管局“关于注销高二勇、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高二勇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王××返还购房款及其他损失计x元,王××、王××败诉后支付给了高二勇该笔款项,遂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证人证言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问题而为行政相对方设置的救济途径。在行政相对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行政机关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有错误的,是可以自行纠正的。本案中,临颍县房管局在得知将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丁桂珍的房屋错误登记为王××,又转移登记为高二勇的情况下,作出注销高、王某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就是行政确认其登记行为不合法,两级法院依法维持了临颍县房管局的决定,也证明此点。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临颍县房管局前身是临颍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对办证程序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仅凭一熟人介绍就给高二勇办证。显然,临颍县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办证时严重失职,因其系职务行为,其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临颍县房管局承担。临颍县房管局承担责任后可向其具体工作人员追偿。刘×、卢×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临颍县房管局违规操作,两者的行为导致了王××、王××直接经济损失x元,两者虽没有共同故意,但双方的过失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临颍县房管局、刘×、卢×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刘×、卢×作为无处分权人,其出售丁桂珍房屋而获得的购房款属非法所得,理应返还。综上,王××、王××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临颍县房管局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才能行政赔偿,与本案事实并不矛盾,注销房产证的决定就意味着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卢×辩称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王××、王××人民币x元。二、临颍县房管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刘×、卢×、临颍县房管局负担。

临颍县房管局上诉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临颍县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与刘×的行为并不是共同的,临颍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提起行政赔偿。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临颍县房管局与刘×、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王××对临颍县房管局的起诉。

王××、王××辩称:王××的房是通过房产交易而来,并不是首次申请办证而来,王××、王××所受损害与临颍县房管局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临颍县房管局应对因其过错给王××、王××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临颍县房管局应否对王××、王××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刘×、卢×将诉争其无处分权的房屋出售给王××、王××,致使王××、王××因临颍县房管局撤销错误房产登记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颍县房管局作为房产登记的法定机构,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应尽审查义务,严格按照法定办证程序进行办理。临颍县房管局在为刘×、卢×与王××、王××办理争议房产的交易登记手续时,未尽审查责任,致使将刘×、卢×不享有所有权的争议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登记到王××名下,在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后,又注销王××的房屋所有权证,给王××、王××造成损害原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临颍县房管局对因其错误登记给王××、王××造成的损害与刘×、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临颍县房管局上诉主张其不应对王××、王××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临颍县房管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临颍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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