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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张某、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腾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现年4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淅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上诉人腾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张某、电业局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某某于2007年11月12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x元,假肢费x元,共计x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腾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魏铁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显光,被上诉人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遂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某某是(略)农民。被告张某自己联系业务,购买或租赁建筑设备,合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个人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成建筑队从事建筑作业,并按技术等级、出工情况发放工资。2007年4月份被告腾某某根据村规划建造房屋,在其未取得城建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张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接该项工程。2007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张某等人组成的建筑队在给被告腾某某建房时,原告梁某某将一根钢管搬到二楼前沿时,不小心将钢管碰到二楼前沿外的10千伏高压线,被电击伤,晕了过去。被告张某急忙送原告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头部伤口做清除缝合,输液抗炎治疗处理。为进一步就诊,原告又于当日被转到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9天,支付费用x.84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儿子梁某对其护理,被告张某向其支付了6000元,原告及其亲人为凑医疗费用,往返南阳11次,共支付交通费440元。因原告经济条件较差,已无钱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继续治疗,回到家后根据身体伤情,在上集镇X村卫生所就诊支付医疗费563元,在外购买药物支付60元。原告属医疗保险,农村医疗合作为其报销了x元。2007年12月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医学活体检查,原告头部毛发缺损面积达13×16cm,左下肢肩关节下23cm处前臂缺失,认定原告符合五级伤残。南阳市南石医院经诊断建议原告配戴假肢,以利于日常生活。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官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认定原告适合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可实现基本动作,其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张某称自己没钱,被告腾某某和电业局均称自己无责任而未予赔偿。原告在索赔无望的情况下,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84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500元、生活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合计x.84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电业局的诉讼。另查明,被告电业局的江六10KV线路大坪分支段即原告触电线路是于2006年7月架设,于2006年8月投入使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该线路距建筑物围墙外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69米,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9.34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1-10千伏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偏风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根据《2006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5元。

以上事实由南阳南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NO.x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集镇X村卫生所出具的证明1份和处方5份,河南省南阳市运输客票发票联21张,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1份,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上集镇X村事故现场勘查图1份、相片12张以及庭早笔录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电业局线路架设在先,被告腾某某违规建房在后。原告和被告张某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高压线路下违规操作,造成事故。被告张某承揽工程,原告通过提供劳务而从被告张某处获得劳动报酬,因此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张某系原告的雇主,又系现场作业的组织者,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腾某某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某承建,有失安全监管之责,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电业局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在上集镇卫生所和在外购药因缺少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南阳市南石医院的医疗费x.8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受伤,于2007年12月6日被鉴定为五级伤残,故误工时间为67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参照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261.05元÷365天×67天=598.6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由其儿子对其护理,梁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为3261.05元÷365天×49天=437.78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及其亲人为凑医疗费,往返南阳11次,支付费用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8元/天,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49天=392元。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原告1953年12月出生,现年55岁,被鉴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1.05元×20年×60%=x.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官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议原告装配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以实现基本动作,其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现年55岁,以安装4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82元。

综上,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0%,被告腾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x.47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2元的70%为x.47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腾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480元,被告张某和腾某某各负担1500元。

腾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责任划分错误,对共同侵权人支付的3万元没有予以扣除,假肢费的依据不合法,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划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电业局辩称: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电业局输电线路架设在先,且符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1999年3月18日颁布的《电力设备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业局不承担责任,电业局支付给梁某某的x万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而并非赔偿。

被上诉人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抗辩理由。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电业局支付的3万元是赔偿款,还是补偿款,是否从赔偿款中扣除。3、假肢安装费用是否适当。

上诉人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刘光明与新科假肢矫形器(南京)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假肢安装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某假肢计算费用过高。同时提供一份淅川县X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所2007年11月28日颁发的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该房批建手续合法。

二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腾某某按照淅川县X镇X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在高压线旁边建房,经口头协商将该房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施工建设,梁某某受雇于张某在该施工队干活,2007年9月30日上午,梁某某二楼搬运钢管时,不慎被10千伏高压电击伤,造成左臂上肢根部截肢,头皮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梁某某作为成年人,在作业中本应充分注意安全,但其在搬迁钢管时,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高压电击伤,自己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形成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房东腾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某承建,应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电业局线路架设在先,且符合国家相关架设要求,电业局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电业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万元人民币应视为对梁某某的补偿,不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腾某某向法庭提供《假肢安装合同》显示安装上臂电脑手价格为x元,被上诉人截肢部位靠上,故不能证明原审法院采信的x元的国产普及型上臂假肢价格过高。假肢按5年更换一次,被上诉人现年55岁,更换4次至75岁,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原审按照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标准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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