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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32年2月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22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5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Rx号红旗轿车沿社旗县X镇X街自南向北行驶,行至社旗县中医院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4.3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某支付4100元),住院期间,由被告刘某某护理。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因腿部感染,又到社旗县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看病,并由其出具处方,外购药品计款2652.3元。2008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Rx号红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李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与本案的关系,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17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认定为各5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某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限期,可计算至治疗终结时计款1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不存在劳动收入问题,已超过法定的工作年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9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83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1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计款2652.3元是虚假的,支持该部分医疗费用是完全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是刘某某护理,原审又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209元护理费错误。判决精神慰抚金明显过高,令人难以接受,应支付2000元为宜,原审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过高,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处理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赔偿标准应如何计算,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驾驶陈某某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将李某某撞伤属实。该车在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社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适当,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窦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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