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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南宁市X村X组X号一出租房内,发现住在隔壁的被害人陈××外出,遂产生入户盗窃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刘某丁打开被害人陈××的房门锁后进入房内,将陈××放在床边腰包内的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卢××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丁退赔被害人陈××被盗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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