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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油田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基地。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宛城区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油田油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油田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油田油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陈晓艳,被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河南油田房产处将河南油田园丁住宅小区X排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油田油建公司,原告中南建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9年12月1日开工,2000年2月16日交工并经验收合格。保修期一年,该工程结算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x.3元工程款。

2002年夏季,因园丁小区X排水不畅再次使他人财产受损,被告依据法院判决支付他人赔偿款x元,该排水工程经被告整改共花费x.83元。上述二项费用由被告以原告施工不当为由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园丁住宅小区排水管涵设计直径x,实际直径为x。排水管道排水不畅原因有二,其一为通过小区X排水通道过窄;其二进水口处设置的铁网致使夏季雨水通过该排水道时因铁网挂附杂物受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己按合同完成园丁小区X排水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却无故拖延,有违诚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改变施工设计,将直径x排水管涵改为直径600mm,致使排水不畅,给被告造成损失财产,故扣除原告工程款理由正当。但本院认为,排水管道的铺设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必须经现场验收,而本案中该工程经现场验收己合格。原告方虽无书面设计变更通知,但验收合格证书上监理人员的签字可视为原告己按变更设计施工。被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施工。况且,通过园丁小区X排水不畅原因为,其一管道直径过窄;其二进水口铁网上附挂杂物的阻挡。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按设计施工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扣留原告保修款的行为不当,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3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保修期满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擅自将设计要求直径x排水管道改为x,致使排水不畅,给他人造成损失x元,改建工程花费x.83元,总计x.83元,被建设单位从工程款中扣除是不争的事实。原判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阳市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油田油建公司花费改建费用x.83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油田油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南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上诉人中南公司按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按要求施工及改变图纸将1000mm直径的排水管道改为600mm。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有过错责任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12元,由上诉人河南油田油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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