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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东苑支行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东苑支行。

诉讼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3日,汉族,河南省临颍县X镇大于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宛城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东苑支行(以下简称东苑支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东苑支行的诉讼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宛城区支行下属的东苑支行存款x元,定期一年。原告再去被告处取款时,被告知其存款x元已于2007年3月18日被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2007年3月25日办理存单补发手续,同日被提前支取后又以于某某的名义存入x元,并于2007年3月25日在农行卧龙区支行取款x元、农行直属支行金汉丰二级支行取款2000元、3月26日在农行卧龙区支行取款2000元、3月28日在农行高新区支行北京大道二级支行取款400元、农行镇平支行取款2500元、3月31日农行直属支行取款1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送检的8张单据上客户签名“于某某”三字不是于某某本人所写。

原审认为: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存款x元,定期一年的事实,应予确认。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以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涉案挂失申请、补办的存单、取款手续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签名,这表明被告履行挂失止付、补办存单及支付存款义务的相对人不是原告或其合法的代理人,且依照分析鉴定,送检的8份“于某某”的签名均不是于某某所签,应认定被告在办理挂失、补单、补单后存取款业务时,不仅未尽核实身份的注意义务,而且针对与原存单存根,原告签名明显不同的“于某某”签名未尽应有的核实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故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东苑分理处支付给原告于某某x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

宛城区支行及东苑支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X号文件批复“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违规操作和过错情形,与被上诉人存款被挂失后取走,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存款被挂失取走,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身份证丢失后,案外人对存款地点、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存款种类、存款密码了如指掌,这些只有存款人才知道的重要信息,显系被上诉人出于某忽、轻信或其它原因泄露了,其过错与存款被取走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挂失应是本人持证亲为,取款人和身份证不符,是不可以挂失取款的,于某某的签名已进行过鉴定,上诉人未认真比对,过错明显,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挂失手续时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储蓄存款机构,在收到上诉人存款并给上诉人出具存单后,双方储蓄关系即告成立,储蓄机构应当负责保证储户存款的安全。在储户办理挂失手续时,依据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应当对挂失人及其身份证明进行核实。具体到本案中,涉及挂失、补办存单以及取款时于某某的签名,已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非于某某所写,可以认定上述手续并非被上诉人于某某本人所为,上诉人称其已尽到人、证相符的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身份证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合法存款被他人以不当方法支取,其损失应为上诉人未充分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所致,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返还于某某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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