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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万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丁,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刘某,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和青勤,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寅、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丁,被上诉人泌水镇新兴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二居民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和青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9月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乙;地址:古城村X号;图号:0205;地号:X-X-X;用途:住宅;四至:东-康玉芝、西-路、南-路、北-路;用地面积:421.58平方米。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96年9月12日王某乙领取了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第二居民小组将原生产队牛屋南北长7.5米,东西长5米,共计37.5米的土地转让给王某丙管理使用,王某丙一次性付款2812.50元。2009年王某丙与王某乙因邻里小事发生矛盾后进行了民事诉讼,2010年3月15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丙赔偿王某乙损失34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王某丙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王某乙取得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置与王某丙相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王某丙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土地登记发证户籍,没有审核人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申请者提供权属证明一栏空白;初审意见、审核意见、审批意见一栏仅盖有公章,没有审查人、负责人签名,且泌阳县人民政府当庭未能举出,初始土地登记开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登记公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登记申请审核结果的公告,故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1、2、3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撤销。王某丙诉称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二居民小组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没有审查土地来源,且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某乙述称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规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9月1日为王某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丙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该驳回王某丙的起诉。王某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1994年9月12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四邻无争议,没有侵占任何人的土地。2009年12月23日,王某丙要求王某乙妻子李某荣扒房子,说王某乙家两间房子的宅基地由其2007年4月26日已从第二居民组购买,要求王某乙把该块宅基地交给他使用,因李某荣未同意,王某丙便强行将屋顶砸坏,并要强行拆该房屋,王某乙为保护合法财产,被迫起诉王某丙,经过泌阳县法院和驻马某中院两级法院都认定王某丙行为违法,判决其赔偿王某乙家损失,并认定2007年4月26日第二居民组与王某丙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违法无效证据。该非法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撤销1994年王某乙国有土地证的理由,更不能证明1994年9月12日泌阳县政府为王某乙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部分错误,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一审确认土地买卖协议、赵明林和陈玉华的笔录是错误的,王某乙没有侵犯王某丙的合法权益。3、王某丙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1995年王某生办理土地证、2001年王某兰办理房产证及2009年12年23日王某乙起诉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时,王某生、王某兰和王某丙应该知道该1994年办理房产证行政行为存在,而王某丙于2010年4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时,王某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皆能够证实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王某丙具有利害关系及侵害了王某丙的合法权利,同时,王某丙持有的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泌字第x号房权证皆能证实与王某乙存在相邻关系,泌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直接损害了王某丙的权利。2、王某丙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4月5日,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10年4月7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陈述,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土地证,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组庭审上辩称,政府颁证事实错误,地籍调查表中填写是老宅基,土地没有合法来源,颁证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5年王某丙的父亲王某升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2米路、南至2米路、西至公房、北至王某曾。

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和现场勘查,泌阳县人民政府1994年在为王某乙颁发泌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认真的进行实地勘查和审查,将当时王某丙宅基西边属于泌水镇新兴居委会第二居民组所有的公房(所谓的牛屋)占用的土地也登记在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造成颁证的事实不清。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的结果并无不当。王某丙持与第二居民组签订的协议和认为王某乙的土地使用证将自己的门楼也包括在其证内,认为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同时,王某乙对王某丙的起诉认为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王某丙及第二居民组辩称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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