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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与河南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灵宝市X路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制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进出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制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盛,被上诉人轻工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民生制衣公司与轻工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轻工进出口公司进口布料,民生制衣公司负责将布料加工成衣服并交给轻工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客户,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民生制衣公司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轻工进出口公司。2008年1月14日,向轻工进出口公司开具了x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载明为加工费,民生制衣公司认可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所载加工好的服装;2008年1月14日,民生制衣公司还向轻工进出口公司开具了x.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载明是服装,轻工进出口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服装,民生制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x.8元的服装交付给轻工进出口公司。民生制衣公司认可轻工进出口公司已支付1万元加工费。因加工费支付问题,民生制衣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生制衣公司与轻工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民生制衣公司与轻工进出口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民生制衣公司按照轻工进出口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后,轻工进出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民生制衣公司支付报酬,轻工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民生制衣公司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轻工进出口公司认可收到x元的加工费所包括的服装,民生制衣公司认可轻工进出口公司已支付1万元,剩余5200元的加工费轻工进出口公司仍应支付。民生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服装交付给轻工进出口公司,轻工进出口公司也不认可收到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服装,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民生制衣公司已履行了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承揽合同义务,同时,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服装费与本案加工费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民生制衣公司请求轻工进出口公司支付加工费5万元,本院支持其中的5200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河南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元。

民生制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民生制衣公司已将x.8元加工费的服装,以轻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发给了轻工进出口公司指定的广东一家公司,多组证据印证了轻工进出口公司已收到x.8元加工费的服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轻工进出口公司答辩称:民生制衣公司与轻工进出口公司之间只是挂靠关系;民生制衣公司与案外人广东一家公司签订的服装加工协议,轻工进出口公司只是为民生制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民生制衣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民生制衣公司与轻工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民生制衣公司向轻工进出口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轻工进出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民生制衣公司支付报酬,轻工进出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民生制衣公司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生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服装交付给轻工进出口公司,轻工进出口公司也不认可收到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服装,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民生制衣公司已履行了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服装的承揽合同义务;其他证据只是轻工进出口公司的申请,是否出口或核销无证据证明;x.8元增值税发票所载服装费与本案加工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民生制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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