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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邓某郭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盗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11月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7月23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5月27日被(略)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5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8年6月1日投案自首,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16日被(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邓某、郭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略)银鸽集团第二生产基地料场内,盗窃YJV-1KV.3×50+1×25型号电缆钢线9米,价值1080元。盗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7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2、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闫某某窜到(略)银鸽集团第二生产基地料场内,盗窃同型号电缆线8米,价值960元,盗后卖给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6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3、2006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邓某、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伙同智某某、闫某某、智某、智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略)银鸽集团第二生产基地料场内,盗窃同型号电缆线105米,价值x元。当晚,将所盗割的电缆铜线拉到闫某某家,闫某某参与了电缆线的剥皮,次日开着闫某某的昌河汽车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4、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闫某某、邓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略)银鸽第二生产基地料场内,盗割同型号电缆铜线44米,价值5280元。盗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闫某某、邓某、智某、郭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等人,窜到(略)银鸽集团第二生产基地料场内,盗割同型号电缆铜线149米,价值5880元,次日开着闫某某家的昌河汽车将所盗的电缆铜线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

6、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郭某某窜到(略)银鸽第二生产基地中断水车间,盗割同型号电缆铜线21米,价值2520米,当晚,被告人将所盗铜线放到被告人陈某某租房处,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300余元,二被告人伙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邓某、郭某某、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对其多次参与盗窃(略)银鸽集团第二生产基地料场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盗窃、抢劫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情节基本一致。

2、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收购被告人所盗电缆线及价格的事实,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均相吻合一致。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本单位被盗电缆铜线时间、地点及型号。

4、漯召价证鉴字(2008)第13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格。

5、被告人邓某、郭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的投案自首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略)召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判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十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某、闫某某在二审期间均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所提“其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有其同案犯郭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等人在公安环节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各供述稳定一致,足以认定,故该“其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闫某某参与盗窃犯罪二起,价值x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在二审期间均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判处,故该“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邓某、郭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邓某、郭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某、郭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闫某某所提“其未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闫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其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及情节,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邓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及上诉人闫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维持(略)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上诉人郭某某、闫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略)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即对上诉人郭某某、闫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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