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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与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秀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屈某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屈某锋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屈某锋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屈某锋之母。

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又名周某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屈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李某某,周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屈某甲、李某某、周某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教育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屈某甲口嘱李某某组织人员为其养猪厂建房,并约定由李某某按大工每日50元,小工每日35元为施工人员发工资。施工中,屈某甲委托其弟屈某敏监督施工质量。11月24日,屈某甲租用周某戊的吊车为

其上楼板,在上完第五块楼板后,屈某锋见两块楼板之间有缝,就用瓦刀撬动,因用力过猛,瓦刀的支点砖块被撬碎,屈某锋身体失衡,坠落楼下,经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抢救费1868.16元。屈某锋的误工费为大工工资50元;护理费按2人计为7922元/年÷251天(全年工作日)×1天×2人=63.12元;丧葬费为x元/年×6个月=7141元;死亡赔偿金为2870.58元/年×20年=x.60元;其父母的赡养费为1891.57元/年×20年×2人=x.80元;屈某丙、郭某某有二个儿子其赡养费应由双方承担,x.80÷2=x.4元,儿子的扶养费为1891.57元/年×10年=x.70元。以上赔偿共计x.98元。屈某甲于屈某锋死亡当天转交原告5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792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屈某甲为建养猪场口嘱李某某为其召集人员,并由屈某甲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应认定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屈某甲而不是召集人李某某。屈某甲作为雇主,应对屈某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虽直接通知屈某锋参与雇佣劳动,是在接受屈某甲的委派,也未从中受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要求李

满仓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诉请周某戊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戊与屈某锋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x.98元,屈某甲应予承担,扣除其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x.98元。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所诉x.40元,对超出部分x.42元,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甲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x.98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屈某甲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1240元。

上诉人屈某甲上诉称:1、一审把屈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认定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所有工人都是李某某通知雇佣的,工资是李某某发给的,李某某还从中收益。就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还从上诉人处取走5000元现金,为屈某锋治疗。一审把李某某的取款,

认定为是屈某甲让李某某转交给死者家属,完全是歪曲事实。2、一审认定周某戊对屈某锋之死没有责任,是错误的。屈某锋之死是周某戊违反吊车操作规程,用吊车钩将屈某锋拉下房顶的。这一事实,可以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和屈某甲提交的证言中得到证实,尽管李某某和证人在事后又作假证,但事实终将是事实。3、屈某锋之死,他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屈某锋作为建筑工人,不注意安全,造成事故发生,他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屈某锋生前有兄妹三人,对李某杰,杨某梅的赡养,应由屈某锋兄妹三人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三人的赡养费不应超过x.4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与屈某甲之间是雇佣关系与被雇佣关系,而不是工程承包关系。李某某受屈某甲口嘱召集人员建养猪场,口头约定大工每人每天50元,小工每人每天35元。死者屈某锋与其他大工一样干一天50元,至今屈某甲没给我们付一分钱工钱。2、李某某从屈某甲处取走的5000元钱,是屈某锋出事当天为了抢救性命,屈某甲

让李某某在医院转交给屈某锋家属的。3、屈某甲与死者屈某锋已构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屈某锋在干活时不幸身亡,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戊答辩称:1、屈某甲与李某某及死者屈某锋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周某戊的吊车的车臂上升时吊钩会向中间靠拢,吊臂升降时吊车不能同时旋转。屈某锋不可能被吊钩拉下。屈某甲称周某戊违反操作规程,吊钩将屈某锋拉下房顶的上诉理由是虚构事实。3、一审开庭时,本案当事人均同意按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屈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屈某甲申请证人葛中岳、刘进旗、葛建朝、屈某新、屈某锋、耿仁杰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某与屈某甲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屈某锋从房顶摔下与周某戊的吊车违规操作有关系。葛中岳、刘进旗证明1997年10月25或26日到屈某甲的猪场工地说承包的事,去时李某某、屈某新都在工地,讲好1800元将地基承包给葛中岳、刘进旗干,工程主体承包给李某某干35元/平方米,加盖哪一间房80元/平方米。屈某新、葛建朝证明,屈某甲打电话叫屈某新去猪场工地,屈某新又叫上葛建朝一块去的工地,协商屈某甲的猪场地基承包

给葛中岳、刘进旗,工程主体承包给李某某时二人在现场。屈某锋证明,其与屈某锋是兄弟,都是跟着李某某干的,干完活有李某某发钱,这次到屈某甲的猪场工地是李某某叫去的,李某某是承包还是干日工不知道,在李某某家还拉有建筑用的架子。耿仁杰证明出事后到医院,在医院停车场的汽车里李某某说吊车将屈某锋撞下来的,并写有证明。李某某质证,认为葛中岳、刘进旗、葛建朝、屈某新作证的情况未在一审中提供,且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屈某甲与李某某存在承包关系;屈某锋和耿仁杰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某戊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葛中岳、刘进旗、葛建朝、屈某新仅证明事发前说过地基承包方式,具体情况四人不知;屈某锋与屈某锋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屈某锋、耿仁杰二人的证言也不属于新证据;李某某在一审中已对其书写的内容为吊车将屈某锋甩下的证明予以纠正,屈某锋、耿仁杰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屈某甲为自己建养猪场委托李某某为其组织施工人员,原审认定屈某甲与施工中发生死亡事故的施工人员屈某锋形成雇佣关系,判决由屈某甲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受害人屈某锋应负担的赡养费和抚养费的部分,屈某甲年赔偿数额累积不应超过1891.57元。原审判决屈某甲每年赔付赡养费、抚养费各1891.57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屈某甲虽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屈某甲称受害人屈某锋仅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周某戊违规操作吊车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屈某甲上诉称受害人屈某锋姊妹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共计x.1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共计6480元,由上诉人屈某甲负担438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屈某乙、屈某丙、郭某某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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