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任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现在押。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翟某犯破坏监管秩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宛龙刑初字(2008)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二终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四年的余刑一年零六个月零三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零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翟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确定的有期徒刑二年的余刑七个月二十七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x元(含张某某已付的6000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甲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某x.3元;七、附带民事被告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对上述第五项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已付的x.32元;张某某已付的6000元;);八、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翟某服判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被告人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均不服,任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予支持及原判让上诉人承担的比例过大,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南阳市第一看守所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看守所不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翟某在服刑期间,本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接受管理,却为传闲话随意殴打、指责被害人任某甲,致使任某甲害怕再次挨打,而自行跳楼,造成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翟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宛龙刑初字(2008)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的第五、六、七、八条;即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张某某共同连带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x元(含张某某已付的6000元);六、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甲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某x.3元;七、附带民事被告人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对上述第五项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已付的x.32元;张某某已付的6000元;);八、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员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亚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