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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0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某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某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以来南阳玩为由,将其重庆籍网友丁××骗至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唐湾村的一个传销窝点后,该组织的参与人员轮流看管丁,限制丁的人身自由。2008年11月17日,丁××借外出看病的机会逃脱,许某某以及该组织的参与人员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庭某某发现后一起追赶丁,将其抓获并实施殴打。后在围观群众帮助下,四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丁××是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我骗到南阳的,我把他带到南阳唐湾村的传销窝点。丁要走,我们的头就威胁他,让他老实点,又让我和同伙姓庭某女的,姓杨的男的,三个人跟着丁××,怕他跑了。今天上午,丁说要出去给手指头换药,我就带他到唐湾村的道上,丁转身向村外跑,我们三个就追,追上了。就拉丁回去,旁边有二个男的也是干传销的,他们两个就帮忙把丁往回抬着拖,当时他挣扎的厉害,就连抬带拖把他往回拉,把他上衣也脱掉了,裤子也拖破了,腿出血了,他大喊救命,然后老百姓把我们几个围住,警察到了把我们几个抓住了。

2.被告人庭某某的供述

丁××是许某容骗来的,他想走,我和许某某就跟着他,让他参加我们的传销组织,今天上午,丁说要出去包手,到外面村X路上,丁××拔腿向村子外面跑,我俩追到村大门口,我追的时候给杨××打电话,让他找人来追,然后就有两三个人把丁追上,追到丁后我们几个人把他往后拖,我拉胳膊,其他几个人拉衣服、腿,连抬带拖把丁拖有三十多米远,再往回拖时把丁的衣服拽掉了,腿上的裤子也蹭破了,流血了,后来他喊救命,老百姓把我们围住了。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当时我在那路过,看到有两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边追赶那男子边喊“抓住他”,于是我就追上去了,把他追上了,那两女一男就开始打他,把他打倒在地,然后就往回拖,那男子就喊救命,追她的两女一男就开始用手捂他嘴巴,用领带勒他脖子,不让他喊,我用双手抱住那男子的腿,这时有群众围上来制止并报了警。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证实他和王某某、许某某、庭某某一起追上丁后,一起把丁往回拖的事实。

5.被害人丁××陈述

我被骗到南阳搞传销,今天上午被两女一男押送我去听课,我找了一个机会逃跑,被他们抓住了,他们就拼命打我,有的用脚踹我,有的用手抓头发往后拖,还有人勒我脖子、捂住我嘴巴,并不断用拳头打我。

6.卧龙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丁××右膝关节有擦伤。

7.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量刑太重,没有动手打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打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我没有看管过丁清奇,也没打过人,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称:没有负责看管,也没有打人,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该案证据已经一审出示、宣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关于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均称没有殴打情节的理由,经查,许某某、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对于被害人丁××实施殴打的行为,有丁××的陈述和王某某的供述,故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上诉称量刑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许某某诱骗丁××至南阳,为迫使其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在日常生活中严加看管丁××,使其不能离开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丁逃走时,又对其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庭某某明知丁××不愿意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还对其严加看管。丁逃走时,又对其殴打,限制丁的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次于许某某,应予从轻处罚。王某某、高某某得知丁××逃走后,参与追撵和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许某某、庭某某作用较小,应予从轻处罚。故王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对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量刑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许某某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庭某某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王某某、高某某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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