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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底,被告人全某某到淅川县X镇X村杨某某(已判刑)家走亲戚,听杨某某说其妻子全某某(系全某某堂姐)因经济纠纷被穆某某打伤,全某某听后即表示要砍穆某某。2005年1月9日,全某某与一男子来到杨某某家,杨某某安排二人在老城镇王某某的旅店住下,并告知穆某某的粮油门市部地址及穆某某本人特征。1月14日下午,全某某与该男子一起到穆某某的粮油门市部以买粮食为由将穆某某骗出,当穆某某用机动三轮车将货及二人送至老城镇X村与郭沟村交界处时,二人让穆某某停车,尔后持凶器将穆某某砍伤后潜逃。2008年12月5日,全某某在湖北省钟祥市X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穆某某的伤系重伤。案发后,全某某亲属赔偿穆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表示道歉和悔过,但引起本案的发生,是我的姐姐因债务纠纷被打致伤;我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淅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某某故意伤害穆某某一案(即杨某某雇凶伤害案)时,杨某某已赔偿穆某某人民币x元。本案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穆某某经协商,又向穆某某支付x元赔偿金,穆某某同意接受并对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书面请求二审法院对全某某从轻判处并施以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为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以其认罪态度好并赔偿损失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全某某在二审期间确实认罪悔过,其亲属又积极给受害人以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穆某某的谅解,受害人亦书面请求对全某某从轻判处并施以缓刑。故对全某某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邓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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