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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位某某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寇店镇西朱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延波,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偃师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孙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位某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波,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朱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3日签订了《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并于1995年5月20日经偃师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西朱村南地3.5亩,承包给被告种植果树,四至:东至渠,西至位某发,南至大路,北至月支地。在合同期内,果园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管理和受益权,被告子女有继承权,但不准买卖和私自转让此合同。承包期限为25年,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至二零二零年元月一日止。合同期满,应将果树上交原告,保护果园设施完好,保持承包时果树棵数,如有人为的减少和损坏果树者,每棵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承包地交于被告,被告也按合同规定,种植了果树。后被告将果树除掉改种为农作物,2005年政府开始每年发给被告粮食补贴。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四至,承包目的、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2、孙某东、孙某安等21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的规定,即除掉果树后挖土垫宅毁坏承包地。被告有异议,认为(1)证明不是事实;(2)签名是受原告胁迫所为;(3)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应出庭,签名证人也应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的合法有效;2、收据6张,证明被告每年都交了承包金。原告无异议。3、证人证言14份,证明该纠纷起诉是孙某某个人行为。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均系一人所写,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4、证人证言7份,证明原告交的村委会证明中的签名是受胁迫所为。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5、存折一张,证明被告受到;粮食补贴。原告有异议,认为政府补贴是按种地面积发放的,而非按钟果树或其它农作物而论的,此存折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13日签订了《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并于1995年5月20日经偃师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予认定;被告将果树砍掉,改种为农作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归还承包地,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将树砍掉改种农作物,原告认可并同意,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但没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3.5亩;以上两条于2008年6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没有召开村X组会议,系该组负责人孙某某的个人行为。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当庭承认没有召开村X组会议,但原审判决书对此只字未提。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连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交纳承包金的证据,也没有提异议,但原审判决书对此问题未涉及。二、原审判决错误。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十二条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村X组织法》第11条规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我们承包土地是西朱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那么解除承包合同也应召开西朱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召开本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孙某某个人以西朱村X组的名义起诉我,其行为违背了村民民主议事原则,也违背了《村X组织法》第11条规定,其行为违法。应驳回其起诉,但原审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无原则的袒护被上诉人及孙某某的违法行为,实属判决错误。2、上诉人没有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归还被上诉人承包地3.5亩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自承包之日起连年来交纳承包金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违约。另外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较好的履行着,1997年孙某某接任组长,2001年孙某某见果树收成不好,建议上诉人变更承包土地的用途改种农作物,这是有目共赌的。2005年国家对种粮户进行补贴,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耕种的农作物登记后上报乡政府,乡政府给上诉人发了种粮补贴。虽然土地用途变更没有书面补充协议,但仅此一点足以说明变更用途是被上诉人同意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改种农作物,他是绝对不会将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上报的,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改种农作物。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第一组答辩称,我组起诉解除与上诉人所签《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是我组群众的意思表示。我组与上诉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是以较低价格的承包金(每亩40元)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种果树,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将果园完好交给我组。而事实上,群众们迟迟看不到上诉人恢复果园,且以较低价格常年种地,每年还领取高于所交承包金的种地补贴款,新入户人员长期无地可分的情况下,群众的意见非常大,强烈要求收回土地,孙某某作为第一组组长,在集体利益受损时,基于多数群众意见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连年交纳承包金,没有违约,其说法完全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交承包金的约定,但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审基于此解除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报发放补贴款,不能说明什么问题,因为在镇政府要求上报土地亩数时,以为是要征收税费,未如实上报,只是将生产组的土地及上诉人等人的果园地进行了上报,而政府发放补贴就是按照各村组上报的土地面积的数字进行发放。上诉人以上报并领有补贴款就认为我组认可其改种农作物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我组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市X乡X组与位某某签订的《承包土地营造果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为了发展果品生产,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合同期满后,由承包方将保护完好的果园上交给发包方,但是在承包期限内位某某将果树砍掉改种农作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返还承包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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