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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乙,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孔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孔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元红,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甲任卫辉市X乡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与清水河村的党支部书记找到了王×让其帮忙为两个村跑资金,并协商跑来资金后分得一半。2007年12月份,王×从河南省财政厅跑来农田水利建设资金20万元。其中,卫辉市X乡X村X万元转入卫辉市财政局。被告人孔某甲找到卫辉市建筑总公司直属工程队,要求该公司参加投标,该公司中标后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实际施工。被告人孔某甲在卫辉市冶金物质公司郑州经销部虚开了两张共计x元的发票,又在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代开了一张x的工程款发票,合计虚开发票10万元,并制作了提取资金的各项手续,由卫辉市建筑总公司直属工程队的财务人员分两次在卫辉市财政局领取农田水利建设款共10万元交给被告人孔某甲。被告人孔某甲得款后,分给王×5万元,支付卫辉市招标服务中心代理费1000元,付卫辉市冶金物质公司郑州经销部税款3000元,付卫辉市地方税务局税款2007.14元,购买地线款4340元,所花费用3950元,下余款x.86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孔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退出赃款x.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被告人归案经过,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提款申请表,银行转账支票,卫辉市政府采购支出入账通知书、项目验收报告、项目申请表,卫辉市财政局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预付资金审批表、项目移交表、项目验收表,卫辉市招标服务中心卫辉市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竞争性谈判公告、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卫辉市冶金物质公司郑州经销部票据,卫辉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票据,中共卫辉市X乡委员会出具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孙××、王××、段××、李××、王×、侯××、杨××、李××的证言,另有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身为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财政农业专项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出,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检察机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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