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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4岁,汉族。

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4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石子,被告累计欠原告石子款51万余元,除已给付部分款外,至2010年6月1日尚欠原告x元,月息1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对公司欠款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东华账面至2010年6月1日结息后欠原告款肆拾壹万肆仟零陆拾肆元正(按月息1分计);会计田连云,并加盖被告财务专业章。以此证明,至2010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00年4月1日起向被告供应石子。截止2010年6月1日结息后,被告欠原告款x元未付,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石子,被告欠原告石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立龙王某甲四十一万四千零六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10元,由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新乡市东华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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