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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世忠、叶海军、刘贺梅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及叶世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行监字第9号

叶世忠、叶海军、刘贺梅:

你三人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叶世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进入再审。

你们的申诉理由是:一、争议的三间平房所占土地是叶景隆赠与刘贺梅的,申诉人出资建了这三间平房,对房子享有所有权,申诉人的母亲与妹妹叶桂芝都认为房子有申诉人叶世忠一半份额,故地皮也应当有叶世忠的一半;二、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叶世清办理土地证时存在瑕疵。争议土地性质应属龙口村委集体所有,不应属国有;即使是属于国有,第三人也不符合国家划拨条件,叶世清现在是城市户口,其申请的是宅基地,而城市户口的人不能申请宅基地,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土地局办证时对于争议土地权属未审查清楚;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诉人叶世忠、叶海军、刘贺梅都应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经复查的事实与二审审查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第一项,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其母亲与叶桂芝也称房屋是叶刘氏夫妻俩出资,在第三人叶世清宅基地上所建。对于申诉理由第二项,经查,龙口乡经过行政建置已改为龙口镇,原集体所有制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土地,申诉人认为第三人为城市户口,不能申请农村宅基地,争议土地应当属于集体所有不符合事实。对于申诉人的第三条理由,因申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颁证行为侵犯其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叶海军、刘贺梅的诉讼主体资格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被否认,经复查本院亦认为二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叶世忠的房屋(现由其子叶海军使用)与叶世清的宅基地相邻处经龙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四至清楚,故申诉人叶世忠对于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裁定驳回叶世忠等三人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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