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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刘某丁、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戊,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17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X路段,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于2007年3月16曰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77.5元。出院后又先后到林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管城区华泰中医门诊部检查、购药治疗,支出医药费、检查费5334.4元。原告刘某丁受伤后即于2007年3月16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3月21日至3月27日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946.9元,后于2007年4月11日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09元。2007年3月28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4月16日,原告刘某丁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07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07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4元。二原告提供住宿、交通费票据2856元。另查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赵某乙。原告李某某伤情公(林州市)伤鉴定(活)字[2007]X号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其中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郑州市骨科医院x号MRI片示:考虑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郑州市骨科医院CT片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法医学检查:伤者左小腿石膏外固定。2007年11月26日复查:膝关节屈曲0度一95度,活动疼痛……”。2008年5月7日,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责任认定书交被告赵某甲的父亲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于当日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安阳市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申诉,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后于2008年5月8日口头裁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中止审理本案。2008年6月16日,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赵某甲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作为车主,让无驾驶证的被告赵某甲驾车,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丁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其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仍对伤情持续治疗,且鉴定书显示2007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某膝关节屈曲受限,活动疼痛,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2856元,提供的票据违背证据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李某某多次到郑州检查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1400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林州市人民医院2007年7月20日x号署名为李某的票据,违背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刘某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2.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233元)、误工费182.84元、护理费2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1443.66元。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40.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71元)、误工费2350.8元、护理费7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x.22元。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主张其不是车主,在依职权调取的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被告赵某乙自认是事故车辆车主,其又未提供该车系他人所有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43.66元。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x.22元;三、被告赵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原告刘某丁、李某某负担225元,被告赵某甲承担824元。

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1、依据“行车证”,赵某乙不是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被人为地破坏了。原审判决不顾我的陈述,失去了公平公正原则。3、林州市交警队没有在去现场取证,未对我们调查仅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违法。该认定书在提起诉讼后才下达,程序违法,并且程序未进行完。4、林州市公安局鉴定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李某某未经林州市人民医院批准到外地治疗了椎间盘突出等病,上诉人不应赔偿这些费用。

刘某丁、李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乙自认豫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儿子结婚时儿媳家陪送的财产。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有:1、林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2、公安机关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3、原告陈述。对上述三个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交通道路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机关的法定职权,公安交通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应履行的程序,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要求申诉,原审法院也曾将本案中止审理,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撤销该责任认定书。上诉人称“当事人起诉后交警队不再受理申诉”其意思为:刘某丁、李某某不起诉,交警队才会受理申诉,但是刘某丁、李某某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案件已进入二审,又不具备驳回刘某丁、李某某起诉的法定条件,并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中止诉讼后上诉人书面申请恢复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林州市交警队曾对赵某乙作过询问,在此询问中赵某乙承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刘某丁、李某某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赵某乙在本院开庭时举证有: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5月7日的证明。2、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3、林州市公安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赵某乙虽然不是摩托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但是在本院庭审中自认该车是其子结婚时儿媳带来的嫁妆,故是实际车辆控制使用人,原审法院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李某某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赵某乙上诉证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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