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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姜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姜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商品房一套。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自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2,310.3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缴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欠费时间和被告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数额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运行费、水泵费。原、被告无合同关系,相关物业合同于2002年终止;2002年12月至今,原告因故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过合同。被告认为合格的物业管理部分是电梯和水泵,原告其他物业管理不合格,具体为: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间街面商铺出租,收费5年,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间街面商铺出租,收费7年,共收取租金200多万元,分文未纳入业主维修基金,全部被原告侵吞;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业主委员会用房),104、105、X室(物业管理用房)出卖,非法获取售房款200多万元;被告所住小区共有120个左右停车位,10多年来,原告收取停车费100万元以上,全部被原告占有;上海市杨浦区X路、开鲁路转角处11间街面商铺(其中一间泵房),因建M8线地铁需要而被拆除,面积共为220平方米,原告侵吞补偿款440万元;小区绿化560平方米被占用,原告侵吞补偿款560万元。另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广大业主未选聘原告,2000年12月份的合同,物业公司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当时业主委员会的公章由原告非法占有,系原告自己与自己签订。再本案存在部分物业管理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于2004年7月改制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2008年3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殷行办事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上海市杨浦区殷行357街坊建筑面积共计115,457.77平方米,自2003年1月1日至今,物业管理由原告担任。

3、1998年4月1日,经杨浦区物价局备案、审核,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收费单位为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2000年12月,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止,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按物价局审批,房屋设备运行费、维修养护费按建筑面积分摊,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所住小区实际由原告管理。

4、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5.5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45.30元,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1月至2008年3月物业管理费2,310.30元。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效力对小区每一业主均有约束力;企业改制后,原告承继了原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在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间,原告亦实际实施了物业管理,其收费标准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数额计价。被告辩称上述合同无效,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采信。

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对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积极予以改进和整改,促进双方的和谐关系,把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但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不利于物业公司工作的开展,不利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理顺,亦违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对被告提出一系列原告违规问题,即便事实存在,亦不属本案处理范某,原告可另寻解决途径。但对被告提出部分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审理中,原告未提出连续催讨证据,按照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未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7.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元,被告谢某负担人民币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强康

代理审判员梁宝娣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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