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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潘XX与漯河市XX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王黎明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漯河市XX区XX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X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赵X、潘XX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典当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XX典当公司作为(乙方)与赵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X以与潘XX夫妻共有的位于XX区X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在最高额为x元的额度内向XX典当公司抵当借款,抵当借款(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计收,绝当后赎当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时所欠当金及息费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在该典当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其中赵X夫妻还特别声明抵押物非赵X夫妻的必须生活用品,还另有住处。合同签订后,赵X开始向XX典当公司借款,2007年4月13日借款(典当金额)x元整,月费率2.5%,月利率0.3%,典当期限2个月,2007年4月21日借款5000元整,月费率2.5%,月利率0.3%,期限2个月,2007年5月15日借款5000元整,月费率、利率同上,期限同上,2007年7月20日借款4000元,月费率、利率、期限同上。上述4次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借款时月费率已扣除。在上述借款到期后,赵X未能还款,在支付了综合费用和利息后进行了相应续当,最晚续当期限至2007年9月20日,续当到期后,赵X仍未还款,但在2008年分4次向恒通典当公司支付费用共2600元,未办理续当手续,XX典当公司收钱后视为赵X续当。经计算,赵X上述借款的月费率已清偿至2008年3月20日,利息清偿至2008年2月20日,此后经XX典当公司多次催要,赵X未再还款。XX典当公司诉讼请求x.56元均计算至2009年4月9日。另查明,潘XX在典当合同及当票上的签名为潘X,赵X庭审中称借款开商店用了,同意还款,但认为费用太高。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赵X、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XX典当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费率2.5%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月支付综合费用至2009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0.3%自2008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自2008年3月21日起以本金x元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XX典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赵X、潘XX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赵X、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X、潘XX于2009年8月20日一次性给付漯河市XX典当有限公司六万五千元;

二、双方本案纠纷调解解决,别无争执。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漯河市XX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赵X、潘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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