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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李某甲与农二师三十二团、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高兵法民终字第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高兵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三十二团。

法定代表人:缑某,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祖,峰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某,该团司法办司法助理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二师(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旭海,巴音郭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系向某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二师(略)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乌鲁克垦区司法局副局长。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三十二团(以下简称三十二团)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李某甲,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管处(以下简称水管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00)农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32团委托代理人王某祖、刁某和被上诉人向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海以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奇、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5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成立卡拉干渠扩建延伸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该指挥部的主要任务: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投标工作;工程的资金筹措与管理;施工组织和管理;并对项目的实施赋有决策、领导、管理的责任。卡拉干渠在扩建、改造中由于该干渠拓宽即拆除了原(略)渠段处的工作便桥。嗣后原审被告水管处要求指挥部修复拆除的原工作便桥。1999年2月指挥部安排上诉人三十二团将原工作便桥修复,上诉人三十二团于1999年4月26日前将其原工作便桥但未与原审被告水管处办理结算与交接。原审被告水管处亦实际使用该工作便桥测量水位及看护有关建筑物等,且在工作便桥上未设置“严禁非工作人员从该工作便桥上通行”的警示标志和其他防护措施。1999年4月6日下午,被上诉人向某、李某甲之女向某红(X年X月X日出生)放学回家途径上诉人三十二团在卡拉干渠修复的工作便桥时,不慎从该工作便桥坠入卡拉干渠中溺水死亡。

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某、李某甲之女向某红于1999年4月6日下午放学回家途中经过被告三十二团修建、塔里木水管处使用的简易工作便桥,因该桥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坠入河中溺水而亡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过失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农二师塔里木垦区水利工程指挥部系农二师成立的临时机构,系非法人组知,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赔偿的一次性死亡补偿费过高,参照一九九九年新疆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考虑向某红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对于向某红的死亡补偿费一次性补偿(略)元较为合适,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5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向某红的死亡给其父母亲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精神创伤,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新疆地区X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一次性补偿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略)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某、李某甲之女向某红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500元,共计(略)元,由三十二团赔偿(略).5元,由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赔偿(略).5元;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由三十二团赔偿向某、李某甲(略)元;由塔里木垦区水管处赔偿(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十二团负担1736元,塔里木水管处负担1736元,由原告向某、李某甲负担7143元。

三十二团不服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三十二团已将修建完毕的吊桥交给工程指挥部使用,而且已验收结算,因此上诉人三十二团与被上诉人向某、李某甲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2、工程指挥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应当和主管上级承担此案的民事责任;3、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在此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在庭审中对损害赔偿事实证据没有当庭调查质证,就判决定案;6、原审实体判决参照“1999年新疆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属使用对象不同及农场连队和城镇生活费的差异等造成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向某、李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三十二团系该桥的施工单位,原审被告水管处系使用单位,为此造成被上诉人女儿向某红坠入渠中死亡和被上诉人精神上巨大痛苦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三十二团上诉无理,法院应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十二团关于“上诉人已将修建完毕的吊桥交给指挥部和指挥部应和主管上级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十二团当庭所举出的修建该桥的工程月度进程表等并不能证实将该吊桥交付给指挥部并竣工结算,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指挥部系农二师为扩建、延伸卡拉干渠而成立的临时机构,主要任务负责组织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工作等,在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三十二团关于“被上诉人作为监护人在此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施工单位的上诉人三十二团和原审被告水管处在修建和使用不属人行专用桥的工作便桥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不当造成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三十二团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三十二团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实体判决参照”1999年新疆地区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属使用不当和损害赔偿的事实没有当庭调查质证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9条认定上诉人三十二团负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支付丧葬费等;精神赔偿金参照新疆地区X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一次性补偿20年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所确定的案件事实程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三十二团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十团以上6个理由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未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三十二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程军

代理审判员徐鸿莉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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