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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马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X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永祥、邓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阮某某、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假肢安装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赡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顶费用共计x.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公大公司承包了彝良县境内通县X路的部份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彝良项目经理部。彝良项目经理部将工程所需石料的开采加工承包给被告阮某某及合伙人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使用的石料场从事石料开采的爆破工作,原告马某某无爆破资格证。2002年6月27日下午四时左右天降大雨,晚七时原告马某某与同伴在石料场收拾钻机等工具,被突然滑坡的石层打伤双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分别被送往当地柳溪卫生院、彝良县人民医院、解放军六十医院等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马某某的伤情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为“马某某的左足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右下肢损伤应继续对症治疗,所需继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万元”。期间被告阮某某为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某支付6500元。2003年初,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从彝良项目经理部借款x元支付给原告马某某。2003年1月13日原告马某某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费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79元。经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调解[(2003)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公大公司、阮某某、李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伤残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其中公大公司赔偿x元、阮某某赔偿x元、李某某赔偿x元)。除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由彝良项目经理部负责在各自应得的工程款中协商扣付。2003年4月23日至5月30日、2003年9月23日至10月31日、2004年11月10日至11月21日、2006年10月17日至11月11日原告马某某先后四次入大理自治州医院就右小腿损伤住院治疗,并截肢(三分之一),共花去医疗费x.90元。2007年4月24日原告马某某向昆明市法医院申请鉴定,昆明法医院以(2007)法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马某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1、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继发骨缺损,骨不连,骨髓炎,皮肤缺损行右小腿中上1/3截肢术后;2、左足指部分缺失伴皮肤裂伤。马某某右小腿膝下10CM处缺失,为V(伍)级伤残。2006年1月21日、6月24日、12月13日、2007年12月20日被告阮某某分别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和垫付各项款x元。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父母为马某祥(生于1953年6月14日)、李某桂(生于1959年1月24日),其父母生有二子女,长女马某凤(已成家),二子马某某,即本案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阮某某、李某某雇用,在被告公大公司发包给阮某某、李某某的石料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发生山体滑坡,原告为抢救石场的财产时被石块打伤致残。原告因此所受的损伤和损失系为雇主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履行职务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本案是雇员受损案,且原告是以受损为由,主张其诉讼请求,并非以被告辩解的工伤事由主张诉请。其次原告现起诉所依据的虽是原告在彝良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和依据,但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是原受伤后因伤情没有治愈后产生的损失部分。原损失虽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赔偿,但原赔偿的部分不足以弥补原告受伤的损失部分。因此,原告现主张其中的部分不违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次,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假肢安装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交通费等属因伤情需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原告原已主张过的费用,即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原告原主张过的并由被告已承担的费用,本案中不再支持。第四,被告阮某某、李某某为原告的雇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大公司属发包人,其应当知道被告阮某某、李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在彝良县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后,先后四次住院对右脚进行诊断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0元,扣除原评估的x元(已支付)外,剩余x.80元;2、伤残补助费,参照《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2042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x元;3、假肢安装及材料费,每5年一次,需要50年,共10次,x元/次×10次=x元;4、误工费,自2003年3月14日起至定残的2007年4月24日前一天止,共计4年零9天,误工费计x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111天为准,以《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的每天补助15元计,111天×15元=1665元;6、赡养费,原告的父母每人最多赡养20年计,二人共计40年,兄妹二人各赡养一人,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为20年/人×2042元/年均×五级伤残60%=x元;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住院111天,每天以15元计,共1665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已由彝良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调解处理,原告的此项主张属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0、被告阮某某支付或垫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无异议,该款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在雇佣劳动中被伤的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5元、护理费1665元、假肢安装及材料费x元、赡养费x元等,共计x元,扣除阮某某已支付和垫付的x元,余款x元,由被告(雇主)阮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马某某;被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阮某某、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公大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x元,其中退还上诉人阮某某已支付的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公大公司和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采石场由上诉人公大公司实际控制,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服从上诉人公大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对采石场没有自由管理权。因此,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二人受雇于上诉人公大公司,不具备雇佣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资格。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工作实际由上诉人公大公司管理和安排,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费用应按事故发生时或截肢手术时工伤保险的标准来计算,而不是判决时的标准。彝良法院调解书中的12万元已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现被上诉人马某某系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应退回已支付的赔偿金,按折算出的七级伤残计算赔偿x元(2042×20×40%)。误工费应分段计算为x元。赡养费已经给付,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假肢费用,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应按照《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限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以五年更换一次,每次7270元计算,被上诉人阮某某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的假肢费用727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假肢费用应按九个周期计算;3、上诉人阮某某垫付的现金x元应由上诉人公大公司支付给上诉人阮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应当对其故意扩大的诉讼标的承担部分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上诉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阮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的观点,上诉人阮某某其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上诉人阮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调解书,被上诉人马某某已获得12万元的赔偿,现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其伤情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残疾赔偿金应按被评定的最高等级(五级)计算,而不应两个等级重复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右腿五级伤残系其不配合医院治疗致病情恶化造成,因此增加的损失并非原受伤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自行承担。上诉人公大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右腿伤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费应以农村人口的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建筑业收入水平计算;4、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雇用被上诉人马某某从事一般劳务工作,并非进行爆破作业。上诉人公大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受雇佣以及有无爆破资格证的情况并不知晓,且法律未规定开采石料需要何种资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公大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阮某某答辩称: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上诉人公大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公大公司和上诉人阮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大公司的彝良项目经理部将工程的石料开采加工发包给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公大公司认为其只是向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定购石料,上诉人阮某某认为采石场的实际管理人是上诉人公大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已生效的(2003)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以上事实,二上诉人对其各自的异议观点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上诉人公大公司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马某某近亲属的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户口簿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公大公司的该异议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否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受伤后虽然经生效的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03)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赔偿纠纷,但该民事调解书仅针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当时已发生的左足九级伤残的损害作出处理。之后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右小腿损伤多次入院治疗并构成五级伤残,即发生了新的事实。现被上诉人马某某就其新发生的伤情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公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被上诉人马某某的雇主,应当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公大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检查上诉人阮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开采石料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故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石头砸伤,上诉人公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阮某某和公大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彝良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当时被上诉人马某某尚未治愈,鉴定结论也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左足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应继续对症治疗。之后被上诉人马某某多次住院治疗右小腿的损伤并经鉴定右下肢构成五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马某某右腿的伤情也系其在2002年6月27日工作中受伤所致。上诉人公大公司虽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右小腿伤残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上诉人阮某某、公大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右腿五级伤残所产生的损失费用。

关于赔偿费用,一、彝良县法院民事调解时,在被上诉人马某某右腿尚未治愈,五级伤残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12万元的协议是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左足九级伤残造成损失的赔偿,其中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现被上诉人马某某诉请赔偿其新发生的右腿五级伤残的损失,上诉人阮某某、公大公司认为应扣减左足九级伤残赔偿费用,以五级伤残计算本案赔偿费用属重复计算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受理时间确定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右腿五级伤残的赔偿金x元和赡养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阮某某称应以事故发生或截肢时间计算费用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阮某某虽对假肢安装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根据医院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计算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三、误工费,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上诉人阮某某认为应分段计算误工时间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从事石料开采的工作中受伤,一审判决以建筑业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公大公司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四、护理费,被上诉人马某某右腿受伤并截肢,需人护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元,亦无不当;五、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数额总计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上诉人阮某某已支付的x元,上诉人阮某某、公大公司和被上诉人李某某还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x元。另,上诉人阮某某要求上诉人公大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5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4372.5元,由上诉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72.5元。二审中,上诉人阮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45元,应退4372.5元;上诉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745元,应退43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ОО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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