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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

诉讼代表人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杨洪荣。

委托代理人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涌翔,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第四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了(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第四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第四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审判员伍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2日,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华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给该公司x振动式压路机一台,价格为x元,合同还对技术标准、保修期限、付某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给鸿华公路养护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某,截止至起诉前,鸿华公路养护公司仍欠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经调查,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第一、二、三被告作为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三被告在未完全清算的情况下,依据第四被告出具的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将公司予以注销,四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清偿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第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二、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第四被告书面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以出具清算报告不实起诉答辩人,属于某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纠纷。答辩人认为:一、答辩人出具的清算报告不属于“不实报告”。二、清算报告与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出具的清算报告的厉害关系人。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原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压路机一台,金额x元(含运费x元)。

2、压路机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合格产品于2005年7月6日交给了原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由被告设备部部长贾小波签名验收。

3、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将压路机发票(x元)出具给原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

4、银行付某凭证,拟证明原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给付某付某x元时间是2005年6月16日,总共付某x元,欠款金额为x元。

5、工商档案,拟证明①证明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6月24日注销;②注销的依据,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报告;③证明清算报告并不真实,被告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④证明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股东是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

6、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拟证明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6月裁定破产,其债权债务由破产管理人处理。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由于某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推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4月12日,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一台x振动式压路机给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价格x元(含运杂费x元),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首付x元,2005年6月付x元;7月付x元;8月付x元;9月付x元;10月付x元,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技术标准、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给了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某,截止起诉前,该公司仍欠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以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4日,该公司在佳木斯日报发出注销公告。2008年6月11日,该公司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并成立清算组,负责人为付某某,成员为张某某、于某某。2008年6月12日,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佳龙会事审字〔2008〕X号清算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我们认为,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x.68元,其中流动资产为5779.28元,所有者权益为x.68元,其中:实收资本为500万元,未分配利润-6083.32元。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13日登报公告,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无债务。”2008年6月24日,该公司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2008年6月2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中民破字5-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含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指定破产管理人接受破产企业。

本院认为: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佳木斯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某义务,属于某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某约金的违约责任。2008年6月11日,该公司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清算组未认真组织清算,造成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损失,其清算组成员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3月14日,该公司在佳木斯日报发出注销公告,2008年6月12日,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佳龙会事审字第〔2008〕X号清算报告,其清算报告内,债务申报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未达到法定的申报时间,该公司依据此清算报告于2008年6月24日经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造成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由于某告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损失,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潭江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由破产管理人接受破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会计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江麓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佳木斯龙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享炎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刘勇军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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