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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中国银行昆明南窑支行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5月8日被告将双方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x菱帅汽车开走,同年5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16日离婚诉讼终审判决确定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补偿费x元,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在原告将全部补偿费支付完毕时将车辆交付原告。车辆在被告占有使用期间,原告缴纳养路费2559.39元,缴纳车船税655.3元,缴纳第三者责任保险976.8元。为此,原告苏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2006年5月8日被告开走汽车至离婚的终审判决下达,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该车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占用使用车辆是行使其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不存在对原告权利的侵犯,同样原告缴纳的费用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双方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性质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诉讼的终审判决明确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x元,判决没有确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应当确定同时履行,双方并没有关于房屋和车辆补偿费支付份额的约定,应当以原告支付全部补偿费认定其完成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未全部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将车辆返还,其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将全部补偿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已将车辆返还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终审判决后原告所缴纳的税费、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应当是实际已经发生并支付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仅是预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造成了对原告车辆的损害,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犯其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苏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侵害上诉人汽车使用权违背事实:1、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8日将车悄然开走后藏匿并独自霸占使用,上诉人多次需用车并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蛮横拒绝,至2008年1月31日将车交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独霸使用长达21个月,期间上诉人连车影子都见不到。而一审判决一是只字不提被上诉人非法拒绝、剥夺上诉人使用该车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既认为双方均有占有使用该车的权利,又无视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长期未得使用该车、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抗辩权,有权拒绝还车与事实不符:一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到2007年7月原离婚案终审判决下达计15个月时间,被上诉人独霸使用车子纯属非法侵害上诉人对该车的合法使用权;二是离婚案终审判决下达至2008年1月计6个月这一时段,上诉人于判决下达后的10天内就先后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占全部执行案款50%强,后因无钱支付,需将判归上诉人所有的蒙自房产变卖而却暂无买主。故上诉人对余下的执行尾款未能及时履行并非主观原因,且对该不到20万元尾款的执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所有的价值近50万元的联盟路房屋房产证交五华法院执行局办理了执行担保。而该时段期间被上诉人未履行还车义务。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一是与事实不符,即上诉人述前一时段15个月不存在被上诉人有无抗辩权问题,属被上诉人非法剥夺上诉人对车子的合法使用权;二是与法律不符,即后一时段上诉人已及时履行了大部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却未同时履行还车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具有抗辩权。综上,被上诉人独霸占有使用车子,非法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占有使用权近两年,参照租车行业租用同品牌轿车每辆每月5500元租金价格计算,21个月为x元,按上诉人享有一半使用权减半为x元,即为被侵害上诉人的汽车使用权应赔偿的金额。而上诉人诉求判决被上诉人侵权赔偿x元仅是十分低微的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缴汽车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汽车各项费用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故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此认定未分时段,与事实不符。即2006年5月被上诉人开走汽车独霸使用到2007年7月离婚案终审判决下达这一时段,上诉人缴纳的养路费、车船税和保险费计3067.41元,即便按一审判决视为共同财产,那么上诉人应享有一半为1533.70元。此外,2007年7月判决离婚到2008年1月被上诉人还车,这一时段上诉人缴纳的费用计1124.08元,显然属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而一审判决不分时段,笼统将上诉人缴纳的车子全部费用视为共同财产,既违背事实,又不按其认定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自相矛盾。而最终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使上诉人无辜承担被上诉人独霸使用车子期间的车辆全部费用,显失公正、公平。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修理费的判定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所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造成了对原告车辆的损害是脱离证据的瞎说。本案有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开走该车后不久当时该车的鉴定报告书记明该车整体观感较新,无损伤痕迹;2008年1月当事人双方交接验收车辆的收条记明该车多处损伤;专业厂家对该车仔细检查后出具的维修费预估单详细列明损伤需修复项目及费用。这些就是证据,共同印证被上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事实。2、一审判决关于车辆修理费应当是实际已经发生并支付的费用的认为背离事实。上述证据清楚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造成的损伤情况已是既成事实,就是维修费预估单列明需修复的项目。上诉人现找到当时送车检修因无钱而仅进行了部分修理的发票(新证据)。而要求提供全面修理并支付全额修理费用凭据既不客观,又背离既成的损害事实。因此应依证据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非法独霸使用造成车辆损伤修复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款、第二款的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侵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汽车使用权及上诉人支付的汽车各项费用计x.9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有:1、养路费。2006年5月-2007年7月1615.3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一审判决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属于上诉人的养路费应为:807.65元(1615.31÷2=807.65);2007年8月-2008年1月,944.08元的养路费(月均115.68元×6个月+最后迟交罚款的250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车船税。2006年5月-2007年7月475.3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一审判决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属于上诉人的车船税应为:237.65元(475.30÷2=237.65);2007年8月-2008年1月的车船税180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3、保险费。2006年5月-2007年5月,976.8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一审判决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的保险费应为488.40元(976.80÷2=488.40)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养路费、车船税及保险费三笔费用的支付时间、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汽车修理费。二审中,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汽车修理费的发票,用以证实本案诉争车辆产生了部分修理费为2053元。被上诉人认为,该修理费发票形成时间为2008年2月3日,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该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发票系本案诉争车辆因修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上诉人提交了由昆明市盘龙区迅达汽车租赁信息咨询部出具的租车价格证明一份,上诉人用以证实昆明市租车行业通常长期租用菱帅、捷达轿车的月租费一般为每辆每月5500元左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独自霸占了诉争车辆近两年,并参照该证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x元的侵权赔偿费。被上诉人认为诉争车辆是家庭使用车辆,上诉人用租车行的价格来主张是错误的。对于该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处理。6、上诉人提交了三份收条,用以证实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其义务,且交了两套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了担保,故执行是有保障的,按照程序被上诉人即应当将诉争车辆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其达成了协议,即上诉人须在支付财产分割的款项后,再由被上诉人将车移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申请法院调取离婚案件的卷宗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经过(2006)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及(2007)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其中,对本案诉争车辆同样作出了处理,即将云A-x菱帅轿车判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人民币x元,其余补偿费用也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本院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在离婚生效判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已对先由上诉人付清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才将诉争车辆移交给上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申请调取离婚判决的卷宗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车辆的养路费、车船税、保险费、修理费、侵权赔偿费用的负担问题产生了争议。

关于养路费、车船税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养路费、车船税分成2006年5月-2007年7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两个时间段计算;其中2006年5月-2007年7月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8月-2008年1月系生效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后的期间。首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车辆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养路费、车船税等费用也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应为双方对共同财产所支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离婚判决生效后,诉争车辆已确定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即应将诉争车辆移交给上诉人,该项义务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须付清其他补偿款作为是否移交诉争车辆的前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审查,发生于2007年8月-2008年1月之间的养路费、车船税已由上诉人缴纳,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再继续使用诉争车辆已无依据,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养路费944.08元、车船税18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该两笔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上诉人主张的是2006年5月-2007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976.8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经审查,上诉人接手诉争车辆后,产生了2053元的修理费用,该费用是为使诉争车辆维持其使用价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对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对车辆产生一定损耗的修复所须产生的支出,同时也是为上诉人接手后使车辆能够正常使用的必要保障,因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笔费用均应当分担一部分,本院酌情考虑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的一半,即1026.50元。但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087.20元的修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费用x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因诉争车辆系家用车辆,非用于经营,且上诉人也无实际产生租车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苏某甲养路费人民币944.08元、车船税人民币18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26.50元;

三、驳回上诉人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62元,共计人民币735.12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人民币367.56元,被上诉人苏某乙负担人民币36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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