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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陈某乙、武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达阵广场4—X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汉族,昆明市官渡区启明幼儿园值班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8月5日,被告武某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云x号“星王”牌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为营运小客车,经检验其转向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由昆明市官渡区中北客运站驶往昆明市官渡区X镇。10时20分,被告武某丙驾车沿广福路西至东向公交车专用车道以三档排每小时34千米的时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昆明市X路X路口附近公交站台路段(该路段为分车分向式道路,无交通信号控制,路中设有公交车专用道、两侧依次设有主干道、辅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公交车专用道与主道间设置有金属隔离栏,距肇事现场以东71米处设置有过街人行天桥)时,遇受害人陈某乙步行进入公交车专用道,由被告武某丙所驾车前右至左横过车行道,武某丙临危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右前部与陈某乙身体相撞,致陈某乙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车辆局部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以昆公交八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乙被送至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10月26日达出院标准出院,实际住院82天。经医院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枕叶脑挫伤、血肿形成,多发颅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内广泛积气;2、左眼眶骨折并软组织挫伤;3、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4、右肺下叶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产生住院治疗费x.06元(含被告支付的费用),门诊费2602.50元。出院时医嘱为:1、不适专科随诊;2、建议休息;3、加强营养。2007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7日,一原告在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眼、耳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双眼为:1、外伤后共同体内弱视;2、双眼老年障初期;3、双眼府动脉硬化;4、屈光不正。双耳诊断为:1、右耳听通道严重受损;2、左耳x。2007年11月13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陈某乙经过治疗后遗留:1、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严重障碍;2、双眼重影、斜视;3、面部疤痕。原告陈某乙的伤残等级为:颅脑外伤后,右耳听力严重障碍伤达九级伤残;双眼重影、斜视伤达十级伤残,原告陈某乙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认,肇事的云x号“星王”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丙,肇事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陈某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14元(已扣除被告武某丙支付的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武某丙和受害人陈某乙的混合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陈某乙受伤,被告武某丙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3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部分已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从医疗票据记载的金额计算,总计为x.35元;关于原告陈某乙主张的误工费375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某乙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无证据证明,则一审法院依照云南省2008年公布的2007年国有经济单位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即日平均工资57.82元计算。至于误工时间,从出院证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就诊时止,共计92天,则其误工费为:57.82元/天×92天=5319.44元,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3750元,超出部分只能视为原告放弃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75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800元。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陈某乙提交构成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法医鉴定书和医疗机构提出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证和病情诊断证明主张其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杨水英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被扶养人杨水英已去世,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637.20元/年×8年×0.2=42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2天=1230元。护理费的问题,从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来看,原告陈某乙住院的82天中确实需要专人陪护,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计算至2007年11月7日最后一次就诊时止,共计92天;参照昆明市同级别的护工的劳动报酬每人每天50元以一人计。则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关于原告陈某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医鉴定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耳伤,经治疗后仍为“右耳听通道严重受损”,确需残疾辅助器具帮助其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不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和不违背法律的原则下,并参考了互联网上公告的助听器的型号及助听器的价格,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属普通适用器具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被告武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达两处伤残等级,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伤害,原告的精神伤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一次用品费用77.6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关于原告陈某乙与被告武某丙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武某丙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一审法院以减轻被告武某丙3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19.52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治疗中产生的其他费用77.68元,合计x.55元中的x元(其中的x元为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该限额已扣除被告武某丙承担的主要责任的15%的免赔率,并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后免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二、原告陈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3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19.52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治疗中产生的其他费用77.68元,合计x.55元中剩余x.55元的70%计x.69元,扣除被告武某丙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x元后,由原告陈某乙返还被告武某丙x.32元;由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x.55元中剩余x.55元的30%计x.87元。三、原告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国家保监会依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合法有效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州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直接财产损失。而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只能在该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x.3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治疗中产生的其他费用77.68元、营养费3000元,上诉人按照80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至于法医鉴定费600元,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同围。因此,本案中,属于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应该为医疗项下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219.52元、误工费375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总计x.2元。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元,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为x.52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x.52元。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武某丙述称:对上诉无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无意见。

原审被告武某丙质证认为:无意见。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双方均无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被告武某丙提交铁路医院护工服务部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处罚决定书两份及罚款收据两份。证明护理费支付情况及其收入和遭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2500元的护理费已由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对该护理费证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乙提交(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证明护理费2500元已由另案予以处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原审被告武某丙质证认为: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对此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审被告武某丙提出的其支付的护理费问题,因已在另案中予以主张且已经裁判,故对该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一审其他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彭韬

代理审判员宋光玉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秋宁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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