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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长基公司、报业集团和春城晚报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甘朝晖,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新纪元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城晚报社。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编辑。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基公司、报业集团和春城晚报社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O06年10月16日,被告长基公司在《春城晚报》上发布通告,定于同年10月22日召开产品推介会,并邀请新闻媒体及有关嘉宾参加。2006年10月22日,被告长基公司如期举办“都市枫林”营销推介会,拍卖选购该楼盘的唯一一张最优先选房卡“钻石卡”。原告叶某某参加了当天的拍卖活动,并以88万元拍得这张“钻石卡”,双方签订房屋认购书。2006年10月24日,《春城晚报》刊登“88万长基拍出‘天价房’卡”一文,并附四幅照片,其中有原告叶某某参加拍卖会当天与被告长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发表感言的两幅照片。被告长基公司将该报张贴在昆百大珠宝公司宣传栏上作宣传。2008年1月2日,《春城晚报》对其2007年的广告收入和2008年的发行量作了宣传报道。另查明,春城晚报社是被告报业集团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7年12月17日,原告叶某某遂以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害原告肖像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2、由三被告在非法使用刊登原告肖像权的报刊上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道歉;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肖像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肖像权人有权同意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因此,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肖像权人的意志,即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是私人或者均代表私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使用肖像权行为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本人利益等合理使用的范畴,则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基公司通过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以公开拍卖的形式,推介“都市枫林”楼盘,拍卖当天多家新闻媒体受邀参加,对此,原告是明知的且参与了活动,最终拍得唯一一张最优先选房卡“钻石卡”,其也因此成为了当天的主要人物,故原告对参加此项公众活动可能导致的议论、评论应当预料得到,并非被告长基公司的过错造成,而被告长基公司张贴公开发行的报纸也并无不当。被告报业集团对新闻事件进行报道是履行职责,也是其应该履行的社会责任,其在报道中为了增加真实性和客观性,配以图片,仅是整个报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其使用原告的肖像不是非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和报业集团的行为并不当,纯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以新闻的名义相互利用,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种“软广告”是新闻腐败的表现,决非履行社会责任,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肖像权人的意志,即其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均是私人或均代表私人利益的场合”,明显缩小了法律适用的范围,这种限缩解释不符合审判实践,也违背了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报业集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春城晚报社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由此可见,自然人依法保有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具体人格利益,即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对自有肖像权合法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未经肖像权本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诚然,当存有肖像权违法使用的阻却事由时,虽未经肖像权本人同意,则该行为因该阻却事由的存在而归于合法,并不成就肖像权侵权之构成。此外,被上诉人春城晚报社系被上诉人报业集团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当由被上诉人报业集团承担。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所参加的“都市枫林”楼盘推介会,系被上诉人长基公司事先通过在被上诉人报业集团下属发行的《春城晚报》上登载通告的方式,面向全社会不特定多数的受众进行情况发布和参加邀请后,在公开场所举行的公开商业宣传和开放性产品推介,而上诉人也实际上参加了被上诉人报业集团下属发行的《春城晚报》所报道的拍卖“最优先选房卡‘钻石卡’”的整个活动过程,并实施了相应的竞拍和签约行为。纵观上述事实行为,足以表明:在该楼盘推介会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被上诉人长基公司面向全社会不特定多数的受众发出参加楼盘推介会的邀请,且该楼盘推介会在实际实施时明显具有参与者公众性、竞拍对象不特定性、举行场所公开性和推介宣传开放性的性质及特点的情况下,在上诉人自认表示其系自愿参加该楼盘推介会而非受胁迫、威胁的情形下,在有众多媒体机构和舆论报道者参与该楼盘推介会,且作为实际参与者的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舆论关注状态的情势下,上诉人参与该楼盘推介会并实施相应竞拍和签约的行为足以视为其清楚地知晓了和同意了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和被上诉人报业集团对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进行客观、真实、合理和合法的包括宣传报道在内的使用,而该使用的范围当然的涵盖了对上诉人所实施行为的本身及其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的肖像状态,进而,被上诉人报业集团在其下属发行的《春城晚报》上登载“88万长基拍出‘天价房’卡”一文,并依附了上诉人在该楼盘推介会当天与被上诉人长基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和发表感言的两幅照片,以及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将该报纸张贴于昆百大珠宝公司宣传栏上所使用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显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报业集团和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合法使用其肖像权的结果,且其具体使用的方式和过程并不存在歪曲、丑化和侮辱的情形;与此同时,通过对该报道文章的内容和所使用的照片进行审查,该报道文章和照片应属时事新闻报道,系社会合法舆论监督者和传播者向社会不特定多数的受众及时进行消息传播和信息传递的行为结果,且在文章内容和所附照片中并无侮辱、诽谤的词句而导致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受损,即该报道的性质决定了对上诉人肖像权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被上诉人长基公司和被上诉人报业集团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使用,因上诉人事实上的同意且因存有合法阻却事由而不构成对上诉人肖像权的侵权,故上诉人以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为基础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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