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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向某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刑初字第18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00年5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恒、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向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另外)采取伪造担保文件等手段,骗取中国银行青山支行贷款45万元后全部挥霍。199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向某采取伪造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公司与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武汉长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经济合同等手段,向某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后(其中扣除利息15万),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归还1995年贷款本息合计53.8万元,担保单位武汉凯撒实业公司董事长郑琦(在逃)分得赃款80万元,被告人向某实得赃款51.2万元,用于还债和挥霍。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胡某、李某丙、常某、张某丁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甲贷款45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及伪造的李某丙假身份证、被告人张某甲、向某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伪造假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等及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公章二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没有将银行贷款用于挥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向某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向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向某申请贷款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向某的电梯公司所获51.2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即使被告人向某构成贷款诈骗,也系从犯。3.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实际所得为51.2万元,故其诈骗数额为51.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武汉星辰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骗取银行贷款,于1995年7月,指使李某乙(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职工,另处)骗得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空白财务报表交给张某甲制作假财务报表,由李某乙在由张某甲提供的假财务报表及银行担保书上偷盖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公章及该单位法人代表李某丙私章,被告人张某甲持上述伪造的虚假财务、担保材料向某国银行青山支行贷款人民币45万元后予以挥霍。199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为偿还银行贷款,与被告人向某合谋骗取银行贷款,将贷款的一部分归还银行欠款。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假的财务凭证,被告人张某甲、向某将作废的“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变造为“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长益发展公司”、伪造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长益贸易发展公司的经济合同,并由被告人向某找到武汉凯撒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向某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除银行扣除利息15万元外,被告人张某甲用于归还1995年贷款利息合计53.8万元、开办公司6万余元,担保单位武汉凯撒实业公司用款80万元,被告人向某实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及挥霍。

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3.5万元,已发还。

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贷款诈骗45万元事实的证据,有李某乙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提供空白报表及偷盖公、私章的事实,有证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胡某证实向某告人张某甲催收贷款时,发现假担保的事实,有原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加工厂法人代表李某丙证言证实没有为被告人张某甲贷款进行过担保的情节。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伪造的两份财务《损益表》、一份《资产负债表》及《借款合同》、担保书以及银行对帐凭证等。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向某贷款诈骗200万元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及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信贷员张磊证实,证人武汉跨世纪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常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伪造假单位财务报表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伪造二份假经济合同的事实,该单位职工伍小文证言亦予以印证。有物证“武汉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公司”印章及变造的“武汉市长益贸易发展公司”印章和伪造的二份经济合同以及银行对帐单、武汉跨世纪电梯公司财务凭证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理核对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已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他人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向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14日起至2005年5月13日止。)

三、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跃武

审判员吴令钢

审判员柴国庆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傅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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