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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孙六集西门外公路上,无故阻拦路过此处的女孩何某某并将其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夺走。又对随后赶来的其男朋友赵某实施殴打。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赵某甲陈述、证人杨1某某、杨2某某的证言、领条、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孙六集西门外公路上,无故阻拦路过此处的女孩何某某并将其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夺走。又对随后赶来的其男朋友赵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2009年11月23日晚22时许,酒后在孙六集西门外公路上,无故阻拦路过此地的女孩何某某,并强行使用何某某的手机。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了2009年12月23日晚22时许,在孙六集西门外公路上被被告人杨某某无故拦截并将其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夺走。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朝其男朋友赵某脸上打两巴掌的事实。

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

其陈述了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朝其脸上打两巴掌,并证明其女朋友何某琴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被告人杨某某夺走。

4、证人杨1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交给其使用。

5、证人杨2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震及其在一起玩过。

6、领条

证明2009年11月25日被害人何某琴、赵某领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7、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故拦截他人,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佟立民

审判员王利双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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