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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孟某村委会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孟某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孟某村委会(以下简称孟某村委)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三层、四层的房屋原为孟某明与刘月英共同所有,2006年4月4日,原审法院(2001)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三层、四层房屋作价x元交付王志久抵偿债务,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王志久购买了该三层、四层房屋。并经原审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王志久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三层、四层房屋价值x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2008年原告将孟某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原审法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明有义务为原告供水供电,原告要求供水供电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供水和下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其供水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享有用水的权利。被上诉人孟某村委系供水主体单位和自建供水单位,具有向其供水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孟某村委辩称,其并没有向其供水的义务,且本案争议的房屋中一楼的供水情况正常,其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交2009年4月1日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给水分院出具的给水管网设计费发票一份、2009年8月26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营业厅录像证据一份、2009年10月19日大河报报道一份、大孟某村X号房主录像证明一份、大孟某村X号房主录像证明一份、对大孟某村租房户录像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孟某村委自建供水、自收水费,其应当向其承担供水的义务。被上诉人孟某村委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录像中的证人身份不明、地址不详,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交录像证据一份、照片六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宅基地自建房,已供水到家,一楼正常用水。上诉人李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又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居住的三楼上供水管道处于断裂状态。调解中本院通知其限期修复,其表示同意,后又表示水管是房主孟某明的,其无法修复。本院依上诉人李某甲的申请向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管网处调取了大孟某地区自来水管网图。该图显示大孟某地区没有自来水公司的管网。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大孟某地区并没有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的管网,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孟某村委系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供水义务。故被上诉人孟某村委辩称其没有供水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可2008年11月之前其用水正常,到目前为止其居住楼房的一楼供水正常,只有三楼、四楼无水。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孟某村委向上诉人居住的楼房正常供水,已经做到了送水入户,履行了其供水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用水的责任并不在被上诉人孟某村委。故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孟某村委向其供水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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