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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昌、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骆某某,河南地(略)。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X镇派出所(略),临时羁押于江苏省吴江市看守所,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昌、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年五月十三日作出裁定,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在审理期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杨某等六被告人的起诉。2010年7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等人皆系一传销组织成员,王某堂(身份不明)系该传销组织领导。杨某以来安阳玩为由将张××骗至安阳,并于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与贾某某一起将张××带至传销组织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的租住处。在王某堂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轮流对被害人张××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杨某还强行拿走张××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手机等物品,为得到被害人银行卡密码,杨某、刘某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暴力殴打。被害人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杨某、王某堂后,卡内现金x元被王某堂取走。2010年10月15日上午,被害人张××趁王某堂、杨某、刘某、谭某某带其外出之际,逃离该传销组织。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贾某某;贾某某又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刘某、王某某。案件重审期间,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将被害人张××被抢现金x元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供述,其与张××是同学关系。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其以来安阳玩为名,将张××骗至安阳,目的想让张××加入自己所在的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头目王某堂安排下,其与罗某某、贾某某等人轮流看管张××,张××的手机、身份证、现金、银行卡也由其保管着。在向张××索要银行卡密码时,刘某动手打了张××。张××在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将自己银行卡密码告诉了其与王某堂,卡上的x元被王某堂取走。后张××乘外出之际逃跑。

2、被告人刘某供述,张××是被杨某骗到安阳并来到传销组织的租住处的。张××在王某堂等人威胁下,被迫将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交与杨某保管。随后12天内张××被其与杨某、陈某某、贾某某轮流看管着。其受王某堂安排在向张××索要银行卡密码过程中,用扑克牌砸张××肚子,用拳头打张××前胸。最后张××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王某堂和杨某。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受王某堂的安排,看管张××。其见到杨某用语言威胁、刘某用暴力殴打的手段,向张××强行索要银行卡密码。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被王某堂安排的人看管着。期间,王某堂、杨某威胁过张××,刘某殴打过张××,目的是索要张××银行卡的密码。后张××因惧怕王某堂、杨某等人的暴力殴打,而将密码告诉了杨某。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王某堂安排其与张××玩,目的是防止张××跑掉。王某堂、刘某等人威胁过张××,张××的包也由杨某保管着。

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21时许,其与杨某一起将杨某的同学张××从安阳火车站接到南漳涧传销组织住处,张××刚到住处,杨某便将张××的几百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清点后要走,杨某等人还向贾某某交待要看好张××,不要让张××跑掉。其还见到有人对张××实施过威胁。

7、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将张××骗到安阳搞传销,张××不同意。在张××来之前,王某堂就安排其与刘某、贾某某、王某某、薛某、陈某某等人负责看管张××。张××来到后,在杨某、刘某等人的吓唬下,被迫将随身携带的东西交给了杨某。

8、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王某堂让杨某与贾某某去火车站接杨某的同学张××。张××来到后,便受到他人监视。随身带的东西也在杨某等人的恐吓下,被杨某拿走了。刘某还用扑克牌砸张××,向张××索要银行卡密码。

9、被害人张××陈某,2009年10月份,杨某让其来安阳玩,其一来到安阳,便被杨某及另外一个人带到南漳漳村一户居民家中。其刚提出要走,杨某等人便强行将其推进屋内。在以后的几天内,其不断受到王某堂等人威胁,自己所带的钱、身份证等物也被迫交给了杨某保管。其在刘某的暴力威胁下,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了杨某,卡上的x元被取走。后其乘外出之际跑掉了。

10、证人张××、冯×证言,证明被害人张××在南漳涧村一民宅内被杨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另有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物的目的,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不了解传销组织头目王某堂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即便是以抢劫罪对其定罪,抢劫数额应当是3000元,而不应当是x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杨某向被害人索要的仅仅是3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对王某堂取走张××x元钱的情况并不知情;上诉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全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对被害人张××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张××购买产品的费用,并且也没有分得赃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强迫交易;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采取欺骗手段将受害人张××骗至传销组织内后,张××的人身自由便受到限制。在王某堂、杨某、刘某等人的言语及暴力威胁下,张××随身携带的钱、银行卡等物被杨某拿走。为得到张××银行卡的密码进而实现将卡内的钱取走的目的,杨某、刘某又在王某堂的安排下,采取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的手段,迫使张××向王某堂、杨某说出密码。后张××卡内现金x元被王某堂取走。杨某、刘某二人侵财目的明确,行为、手段具有直接的针对性,且二人的行为是在张××的银行卡已被实际控制的情况下所实施的,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上诉人杨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害人张××与传销组织间并不存在正常的商品买卖、交易行为,故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其殴打张××是为了索要购买产品的费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害人张××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对银行卡上的钱已经完全失去控制,杨某、刘某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是否分得赃款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其二人应当对x元被取走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上诉人均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且能全部退赃。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二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充分考虑,所作出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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