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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甲诉被告临颍县石桥乡方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6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村村主任。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于1995年3月25日借我现金x元,用于建设砖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翟某甲现金x元,系付:大队建窑用,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整”。被告于2000年清利息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于1995年3月25日借原告翟某甲现金x元,用于建设砖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翟某甲现金x元,系付:大队建窑用,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整”。被告于2000年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借原告翟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支付利息月息壹分捌厘,有被告打的借据证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偿还原告翟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壹分捌厘计算,自1995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余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临颍县X乡X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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