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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与被告姜某某及宋成杰、景玉平、刘称义、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姜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宋成杰、景玉平、刘称义自愿对被告姜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某某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但被告姜某某除清息至2007年12月31日外,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宋成杰、景玉平、刘称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只凭借款借据来证明我使用了该贷款证据不足,同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上姜某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亲笔所写。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姜某某(借款人)及担保人宋成杰、景玉平、刘称义、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姜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9日,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姜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被告姜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使用期间,利息清付至2007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清付。2007年4月14日贷款即将到期,在被告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曹镇信用社工作人员代替被告姜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8年4月29日,2008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姜某某未能按约定清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姜某某申请对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书上姜某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平检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2006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中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姜某某的签名均是被告姜某某书写;2、2006年4月9日“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姜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某书写;3、2007年4月14日“展期申请书”中和“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姜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某书写,为此,被告姜某某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成杰、景玉平、刘称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担保书一份、展期申请书一份、和豫银监复x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姜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虽然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姜某某亲笔书写,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对此被告姜某某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姜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75‰计付,2008年5月1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姜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某某;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姜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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