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甲因拖欠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查明,1995年4月5日,梁某乙为购买梁某甲在聂村的建房,借给梁某甲建房款x元,梁某甲在不具备审批宅基地用地和没有开发房地产资格的情况下,收取建房款x元,未在聂村建房。梁某乙要求退还建房款,梁某甲分六次偿付梁某乙x元,其中,1996年7月20日还款x元,1997年5月3日还款x元,1998年7月11日还款x元,1999年2月5日还款5000元,2001年1月15日还款x元,以上均写明还房款,2002年2月7日还款x元,并出具收据,梁某甲于1999年元月16日向梁某乙出具一份保证书,即“欠梁某付款,春节之前连本代息还清(按原有手续计算)。”1999年5月9日,梁某甲向梁某乙出具一份保证书,即“原欠梁某乙购房款到本月25日还陆万元,如还不了你可采取措施,还按2分利计算。”2000年5月20日,梁某甲又向梁某乙出具一份保证书,即“原欠梁某乙款,保证2000年年底结清,按2分利息计算,从借款时计算利息。”梁某乙认为梁某甲未全部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原再审认为,梁某乙与梁某甲1995年4月5日口头约定,由梁某乙出x元让梁某甲为其建一座房屋。梁某乙交款后,梁某甲并未建房。梁某乙即要求梁某甲退还购房款。梁某甲分六次偿还梁某乙现金共计x元,梁某甲于1999年元月16日、1999年5月9日、2000年5月20日向梁某乙出具了三份保证,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梁某甲归还的x元为利息,梁某乙向梁某甲主张下欠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上诉称:1、原审和再审均认定了梁某乙所提供的伪造的复印件收条证据,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和再审在证据的法律关系上认定错误,原购房款收到条应该为主合同,其余证据均为从合同,即保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保证合同也当然不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的维持(2002)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在抗诉卷和再审卷中均已经承认欠购房款和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对于已经确定的并经双方质证的事实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乙因购房交给上诉人梁某甲x元,但上诉人梁某甲并未建房,被上诉人梁某乙即要求上诉人梁某甲返还购房款。上诉人梁某甲的六次还款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于1999年元月16日、1999年5月9日、2000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保证,可以证明其先后偿还的款项并非本金。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的x元为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甲主张x元是偿还的本金和部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债务已履行完毕、收条已销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银柱
审判员宁小昆
审判员闫学海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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