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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陶某某、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黔江中心支行办公楼X楼)。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驾驶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其余不详,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陶某某、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9日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念,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堂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陶某某驾驶渝x牌号小车在黔江区新华西人行横道处将张某某撞伤,当天入住黔江中心医院治疗,同年6月29出院。经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上段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左内踝及古啡骨下段线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渝x牌号小车车主系程某某,渝x牌号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期限是从2008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2009年5月23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由陶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张某某受伤后陶某某垫付医疗费300O元。2009年1O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张某某从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2O日在顺德市X镇容里野花照相馆工作,月工资收入1800元。张某某系张振权、刘子娣(生于X年X月X日)之女,张振权、刘子娣名下有四个子女,即张某某、张象君、张雨君、张旭君。根据张某某申请,黔江区人民法院对渝x牌号小车予以冻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陶某某无证驾驶渝x牌号小车在黔江区新华西人行横道处将张某某撞伤,经黔江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上段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左内踝及古啡骨下段线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渝x牌号小车车主系程某某,渝x牌号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陶某某、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连带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90元(从5月23日至10月21日)、残疾赔偿金x.60元(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0元×20年×10%)、护理费1850元(37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15元(张某某之母刘子娣在广东省农村,4202.30元/年×20年×10%÷4)、鉴定费用1822.50元(在重庆鉴定产生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20元、鉴定检查费104.50元、住宿费160元、生活费270元、陪护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渝x小车车主系程某某属实。张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被渝x牌号小车在黔江区新华西人行横道处撞伤后,入住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持异议。因谢某某与程某某系朋友关系,谢某某又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是谢某某找程某某借车,谢某某将车借去后,又借给谢某某的亲戚曾某某,曾某某才借给无驾驶资质的陶某某,陶某某在驾驶中造成的该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张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500元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渝x牌号小车于2008年l0月2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是在投保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该案的实际侵权人陶某某和实际出借车辆人曾某某赔偿,虽然肇事车车主是程某某,但程某某是将该车出借给有汽车驾驶资质谢某某,谢某某又出借给有汽车驾驶资质曾某某,故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不应由程某某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渝x牌号小车于2008年10月28日在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偏高,营养费500元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张某某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次交通事故系陶某某无证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被陶某某驾驶渝x牌号小车撞伤的事实成立,造成张某某身体十级伤残,陶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实有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黔江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并且陶某某无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某存在过错责任,故张某某主张的合理诉求应由陶某某赔偿。张某某虽然系农业人口,但其从2005年2月至2009年5月20日在顺德市X镇容里野花照相馆工作,月工资收入1800元,故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妥,应当按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年×20年×lO%=x元计算较为合理。鉴于张某某在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张某某主张护理费每天50元略有偏高,其护理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张某某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2O元略有偏高,其护理费每天应按l5元计算;张某某主张在鉴定时开支的生活费270元,因其已主张了误工费,误工费中包含了生活费,该笔费用属重复计算,不应计入损失范围;该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致使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但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其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较为合理;庭审中张某某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确需必要营养费500元的事实,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x.5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60元(6O元/天×151天)、护理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15元(4202.30元/年×20年×l0%÷4)、鉴定费用1160.50元、鉴定中开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28元,合计x.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人身损害理赔责任只因受害人的故意免除,不因致害人的过错而免除,致害人有无证驾驶等情形也只免除对财产损失的理赔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渝x牌号小车是在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其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故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因残疾造成的损失x.15元(x.68元一医疗费x.53元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x元,尚差张某某的医疗费x.53元由陶某某赔偿。程某清系渝x牌号小车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而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谢某某、曾某某有驾驶资质,故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均系渝x牌号小车出借人,均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x.15元(x.68元一医疗费x.53元一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x元,合计x.15元,除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赔付x.15元的以外,尚欠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53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减去陶某某垫付的3000元后,陶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714.53元,被告程某某、谢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对陶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20元均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直接侵权人陶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仅承担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不应承担其余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将上列费用纳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明显不当,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只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才对受害人的损失免赔,而张某某作为受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应对张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某某、谢某某、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建立此类保险,是机动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是对受害人(第三者)在遭受机动车辆的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失予以及时赔偿,让受害人实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才不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主张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伤残鉴定费及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伤残鉴定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也无此规定。因伤残鉴定费是证明张某某伤残程某所发生的费用损失,故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判将鉴定费计算在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限额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对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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