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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大荔县水务局许庄排水站职工,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秦晓妮,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秦晓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亢某同其妻在大荔县一卫生所给女儿看病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随后亢某行窃的杜某某抓住,杜某某赔偿给亢某100元平息此事。十分钟后,杜又返回卫生所向亢某要100元赔偿款,二人在距离卫生所十余米的五泉面馆门口发生撕扯,亢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杜某某腹某、左肩部及右侧臀部连刺三刀,致杜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常某、杨某、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死因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亢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亢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其庭后又及时书写了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亢某与其妻在(略)居委会卫生室陪女儿看病期间,亢某然发现放在室外的自家电动自行车丢失,随即出门找寻,看见杜某某正推着自家的电动自行车向北走,亢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上杜,杜见状将车子扔在旁边,二人争执着来到卫生室说事,最终杜某某以赔偿给亢某100元私了此事。但杜离开数分钟后,又再次返回卫生室向亢某要此前自己支付的100元钱,并将亢某到距离卫生室十余米外的“五泉面馆”门口,二人在此相互撕扯,亢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杜某某的腹某、左肩部及右侧臀部捅刺,杜某某受伤后向北跑,乘坐在附近等候的孙万田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孙发现杜流血过多倒在了自己身上,便挡了一辆出租车送杜回家,后杜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亢某之妻常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证明,2009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她带着女儿来到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看病,将桔红色电动自行车停在门口。18时许,她丈夫亢某就来了,她当时陪女儿在卫生室里间的房子打吊针。20时许,她听诊所的大夫说亢某将偷车贼抓住了,之后那人又叫亢某去,她赶紧放下女儿,跑到卫生室外间,透过玻璃看见丈夫在诊所南侧的人行道上站着,一男子正用胳膊搂着他往南边拽,她怕出事,就给丈夫打电话叮咛不要走远,随后继续陪女儿打针。过了一会儿,她丈夫便返回了卫生室。晚上回到家,她听丈夫说当时他把偷车贼抓住了,之后那贼又回来寻事,还说自己是烟民,结果他用刀捅了那男子三刀。她问捅的情况,亢某没有事。同时还证明亢某平时随身携带一把削水果用的折叠刀,她有一次看见是在腰带上别着。

2、证人杨某(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医务员)证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有一对青年夫妇来卫生室给其女儿打针,期间,男青年(亢某)发现门外有人偷他的电动自行车,随即出门在人行道上将已骑上车准备逃走的偷车男子抓住,并把那名男子带进卫生室说事,过了约五分钟偷车男子离开。之后,男青年又被偷车的男子叫出去说话,十几分钟后,他看见男青年表情愤怒的返回了卫生室。直到其女儿打完针这对青年夫妇离开后,他听卫生室门口一男子说男青年持刀戳了那个偷车男子,但不清楚具体致伤细节。证人党某(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护士)亦能证明上述事实,还证明亢某当时手持一把刀子,和那个偷车男子坐在卫生室的连椅上协商赔偿事宜,偷车男子见有人在门口看,还凶凶的说“看啥哩,我就是个贼,一个抽烟的”。后来偷车男子给亢某赔了钱,数额多少不清楚。

3、证人穆某证明,2009年12月1日下午7时许,他在北新街看见一个胖男子抓着一个瘦男子坐在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的连椅上说话,当时那个瘦男子对围观的人说:“看啥哩,不就偷了个电动车”。过了一会,他看见这两个人在五泉面馆门口相互撕拉,胖男子用手打那个瘦男子,打了几下后瘦男子捂着肚子向北跑,接着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胖男子没有追上,并往腰部别刀子,他才意识到胖男子是用刀子捅了瘦男子。

4、犯罪嫌疑人孙某(因涉嫌盗窃另案处理)证明,案发当日,他骑摩托车带着杜某某经过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附近时,停车去买吃的东西,返回后看见杜某某在卫生室里和一身体较胖的男子说话,门口有许多人围观,他推开门问情况,杜某某说没事,听旁边一女士讲是因偷车的事。他在外面等杜某某出来后骑摩托车带着杜向北刚走了十米左右,杜某某让停下并再次回到卫生室去寻那名男子的事。过了五、六分钟,杜某某和那名男子来到街道,这时他看见那名男子持刀朝杜的身上戳,具体戳了几下没有看清楚,杜跑过来坐在摩托车后座上,他便骑车离开。后发现杜流血很多,倒在了自己身上,但杜拒绝被送往医院,他挡了一辆出租车把杜送回家,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5、证人王某(被害人杜某之姐夫)证明,2009年12月1日19时许,他刚回到家,邻居王某旦就来说杜某某被人用刀捅了,他急忙跑到岳父家中,看见杜某某躺在地板上,臀部流了很多血,他就拨打120叫来急救车,在大荔县医院抢救到晚上23时许,医生说人死了,他便打110报警了。他听送杜某某回家的小伙说杜是与别人打架时被捅的,医生检查后说杜某某肩部、腹某、臀部各一刀。同时证明杜某某是个焊工,平时搞电焊,也吸毒,有小偷小摸行为。

6、王某(大荔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证明,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她正在外科办公室值班,医院急诊室转来一个已经休克的中年男子,其腹某、背某、臀部各有一刀伤,抢救历时约三十分钟,该男子就停止了呼吸。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大荔县X镇X街“五泉面馆”门口,其与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距离为9m,机动车道东侧路面有滴落状血迹,血迹血芒点向北,血迹起点位于“五泉面馆”门口正对位置,距机动车道东边路沿2.1m,血迹向北延伸6.8m。现场照片经被告人亢某当庭辨认属实。

8、辨认笔录记载,2009年12月3日和12月4日,(略)中队在大荔县看守所分别让证人杨某、党某对7名体形相近男子进行辨认,均确认亢某就是2009年12月1日在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附近与一偷盗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发生冲突的人。辨认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亢某无异议。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记载,2009年12月2日,大荔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在亢某家卧室内的床头柜上找到一把黑色折叠单刃刀具,对此予以扣押,并扣押编号uc(略)百元票面人民币一张。

10、(略)公安局公(荔)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杜某某左腹某距中线2cm、脐上5cm处有左上右下大小为2.3cm×5cm的创口,右肩部距中线7cm、肩胛下角上8cm处有一左上右下方向大小为2cm×0.6cm,深2.5cm的创口,右侧臀部距中线4cm、骶尖上8cm处有一左上右下方向大小为2cm×0.3cm、深5cm的创口,创腔内臀上动脉及其分支血管破裂横断。损伤特征为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口小而创腔深。结论:杜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匕首类)刺伤臀上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现场血迹为死者杜某某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

12、被告人亢某供述,2009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他接到妻子常某的电话后来到北大社区居委会卫生室一起陪女儿打针,期间突然发现妻子放在卫生室外面的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就出门寻找,看见一名男子(杜某某)正推着那辆车子向北走,他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了过去。杜见状将车子扔在旁边,他拽着杜的胳膊,杜嫌丢人让去卫生室里面说事,最终杜提出并付给他100元以作赔偿,当时有许多人围观。杜某某离开后数分钟又返回找他,强行搂着他向北走,他看见远处还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在等,就停了下来,杜称自己是吸毒人员,不好惹,索要此前付出的100元钱,他听后将杜推开,随即掏出刀子捅了杜某某三刀,杜受伤向北跑去,乘坐那辆摩托车离开。他回家后在卫生间用水把刀子上的血迹洗净,擦干后放在了床头柜上。

13、户籍证明信记载,亢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调解协议记载,被告人亢某之妻常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常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亢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负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亢某是因被害人的偷盗行为被发现,被害人与其纠缠并索要赔偿钱款相互厮扯过程中,而持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负有明显过错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亢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负有明显过错责任,被告人亢某之妻积极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亢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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