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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廉某车辆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地法民终字第202号

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地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红梅,拉斯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男,汉族46岁,个体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车辆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2000)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某,委托代理人傅红梅,被上诉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廉某与被告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的车辆交易,尚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虽然所签买卖车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车辆状况作具体约定,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完成合法的交易,因此,原、被告车辆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解除原告廉某与被告计生委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廉某将新(略)号庆岭五十玲客车返还被告计生委,被告计生委返还原告廉某车款(略)元;

判决后,被告计生委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廉某应偿还拖欠的(略)元车款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圣楚与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计生委向被上诉人廉某出售新H-X号庆岭五十玲客车,协议约定车价为5000元,(略)元在达成协议时,立即支付;余下车款(略)元由被上诉人廉某必须在2000年2月底前付清并办理有关正式购车手续。协议又规定了其他条款。1999年12月8日上午上诉人计生委派单位驾驶员王文友与被上诉人廉某一起到阿勒泰地区车辆管理所对车辆进行审验,当时检测台未开,车辆未上检测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试车交车过程中均只看了车的外部状况。被上诉人廉某经过试车自感满意后于1999年12月8日下午4点多钟启程开经哈巴河县,车行至盐池乡时出现故障不能行驶,被上诉人廉某遂找韩××将车拖至布尔津县的武警边防大队院内,9日早晨被上诉人廉某与边防大队的司机一起到该县车队修车,因车队人估计车的发动机有问题,此时,被上诉人廉某要求修车人不要打开机器。10日被上诉人廉某将车拖回阿勒泰市,经上诉人安排将车放进车库,11日上午经上诉人计生委领导的授权由上诉人单位的驾驶员王文友与被上诉人廉某一块将车开出检查,经阿勒泰地区小车班修理工哈力卡和徒弟及阿勒泰地区劳动局退休职工刘进忠联合检查,发现机器损坏严重,并根据油底壳和缸体被油泥黏糊的状态推断在近两天该车油底壳不曾被打开过。

另查,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被上诉人廉某尚未就该车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车至今放在由上诉人计生委安排的车库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廉某所签买卖车辆协议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交易车辆尚未办理有关车辆过户手续,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失,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完成合法的交易。因此,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地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尔兰

审判员贾晓霞

代理审判员李阿丽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龚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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