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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邵某、刘某乙等人拐卖妇女案

时间:1999-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晋刑一终字第207号

山西省高某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化名张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镇X村X组,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镇沙坝乡X村X组,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1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199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化名陈某、杨某己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村X组,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化名高某某、张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乡X村X组,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太原市娄烦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娄烦县城关供销社下岗工人,住(略)。199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庆市垫江县X区X乡X组,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乡X村X组,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文盲,农民。199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又名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路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化名小福、小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乡X村X组,穿青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庚,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又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乡X村X组,穿青族,文盲,农民。199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西省静乐县X乡X村,汉族,文盲,农民。199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赵某,化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州省织金县X镇X村,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邵、林、刘某乙、高某丙、郭某、张某丁等17人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1999年8月16日作出(1999)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段某、方某、王某、李某戊、杨某己、毛某等12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核实证据,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等17人从1997年8月至1998年10月间,以出卖为目的,分别结伙大肆拐卖妇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拐卖妇女6起18人;被告人邵某拐卖妇女6起18人;被告人刘某乙拐卖妇女8起21人;被告人高某丙拐卖妇女6起14人,且系累犯;被告人张某丁拐卖妇女5起16人;被告人郭某拐卖妇女4起9人,拐卖中强奸妇女一人;被告人陈某拐卖妇女22起50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犯等11人,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孟某庚参与拐卖妇女5次12人;被告人李某辛参与拐卖妇女4起10人,被告人于某参与拐卖妇女7起13人;被告人段某参与拐卖妇女4起10人;被告人方某参与拐卖妇女3起8人;被告人王某参与拐卖妇女3起8人;被告人赵某参与拐卖妇女3起6人;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拐卖妇女2起6人;被告人杨某己参与拐卖妇女2起4人;被告人毛某参与拐卖妇女2起5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孟某庚、李某辛、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方某、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己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不是主犯,97年8月28日、12月1日及98年5月31日、6月18日这四起案件未参与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邵某以不是主犯,97年12月1日这起犯罪未参加,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张某甲、郭某有立功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乙提出自己不是主犯,97年12月1日、98年3月30日、6月16日这三起案件证据不足,不应定罪等理由。被告人高某丙上诉称98年10月30日这起没有参与,不是本案主犯,有检举立功行为。被告人张某丁提出97年8月28日、12月1日这两起犯罪没有参与,配合公安干警抓获了邵某、郭某、李某戊,有立功表现等理由。被告人郭某则以奸淫被拐妇女查××,确系查自愿与其发生两性关系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段某上诉理由是98年10月14日这起我只拐卖了四人中的两人,98年8月19日、11月1日这两起犯罪我没有参与,请依法改判。被告人方某以98年9月29日这起拐卖妇女事前并不知道是拐卖,10月14日这起犯罪是被迫参与,请依法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提出98年9月29日、10月14日这两起犯罪没参与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李某戊以97年8月28日这起犯罪没有参与,98年11月6日这起因本人去张某丁住处玩耍时,见过三名妇女,但不知是被拐骗的,也未分赃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某己提出97年9月26日这起是其弟杨某己亮所为,与本人并无关系的上诉理由。被告人毛某则以有立功表现,协助抓获主犯陈某、刘某乙、段某,一审对其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的一天,自称“刘某军”和“姓张”的两人(均在逃)与另一女性(情况不明)以招工进货为名,将在贵阳市一劳务市场找工作的韩某、杨某己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杨某己及杨某己亮(在逃)将韩某以4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孟某壬家,将杨某己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胡某奎家。破案后,被害人韩某和杨某己均愿意留在买主家继续生活。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杨某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的经过;韩某、杨某己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参予拐卖的人有杨某己;证人孟某壬证言,证实从杨某己处买妇女的事实;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拐卖的有被告人陈某、杨某己;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自称张建)、邵某(自称王某)、李某戊、张某丁及张华(绰号“小发魁”,在逃)分别结伙以招工(批发录像带)为名,将被害人曹某、杨某己琼、“小李”先后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将三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及周某生、胡某才(均在逃),将曹某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厚家,将杨某己琼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林家,将“小李”贩卖。破案后,被害人曹某、杨某己琼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某、杨某己琼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经过;杨某己琼、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高某丙、张某甲、邵某、李某戊将其拐卖;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张某甲、邵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事实。

1997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自称李某某勇)、郭某及彭友林(在逃)结伙以招工(卖录像带)为名,将被害人梅某、梅某芬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某丁和彭友林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将梅某以5500元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刘某癸家,将梅某芬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林家。破案后,被害人梅某、梅某芬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梅某、梅某芬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的经过;梅某、梅某芬的辨认笔录,证实参加拐卖的有陈某、郭某、张某丁;证人刘某癸证言,证实从于某处买妇女。被告人陈某、张某丁、郭某的陈某,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997年9月26日,一名自称“万贵华”的男性和一名姓李某某人(情况不明,均在逃)以招工(卖磁带)为名,将被害人张某、王某珍从昆明市劳务市场骗至太原后,伙同被告人杨某己等人将张某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寇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张某愿意继续留在寇某某家生活。被害人王某珍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被拐卖的经过;证人寇某某证言,证实从杨某己处买妇女的事实。

1997年10月的一天,贵州籍小王某三人(情况不明,均在逃)将被害人唐海丽、陈某华从昆明骗至太原后,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丙、胡某才、毕富存(均在逃)将陈某华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家,将唐海丽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刘某伟家。破案后,被害人陈某华、唐海丽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华、唐海丽的报案材料,证实被拐卖的经过;陈某华、唐海丽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参与拐卖;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高某丙处买妇女的经过。被告人高某丙、陈某的供述。

1997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邵某、张华(在逃)分别结伙,以招工(做服装生意)为名,先后将被害人尚丽琼(曾用名郭某)、王某娟、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王某梅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某丁等人将四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将尚丽琼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的牛某家,将李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刘某厚家。破案后,被害人尚丽琼、李某某被解救。被害人王某娟、王某梅某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尚丽琼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经过;李某某、尚丽琼的辨认材料,证实参加拐卖的有陈某、刘某乙、张某甲,证人李某某、牛某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刘某乙处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邵某的供述均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3月上旬的一天,两名情况不明的女性以批发白面、大米为由,将被害人牟仕凤及其堂姐从贵州省贵阳市骗至太原,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将牟仕凤以53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寇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牟仕凤愿意继续与寇某某生活。被害人牟仕凤的堂姐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牟仕凤的陈某证实被拐卖过程。证人寇某某、寇某某证言,证实从于某处买妇女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贩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3月30日,张老四(自称张勇,在逃)伙同另二名情况不明的人(在逃)以招工(卖服装)为名,先后将卯明琴、罗某(曾用名罗某)骗至昆明市王某桥暂住处,又以需进货为由,张老四将二人骗至太原,后又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及刘某来(在逃)将卯明琴以4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赵某俊家,将罗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了静乐县X乡X村的赵某玉家。破案后,被害人卯明琴、罗某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卯明琴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过程。罗某、卯明琴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刘某乙参与拐卖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口供,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张老四、张华结伙以招工(卖水果)为名,将被害人谢琼、欧左翠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邵某和张老四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及胡某才(在逃)将谢琼以4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家,将欧左翠以56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乐家。破案后,被害人谢琼、欧左翠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琼、欧左翠的报案材料,证实被拐卖的过程;谢琼、欧左翠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张某甲参与拐卖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从高某丙处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邵某、高某丙的供述,均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及张华结伙将被害人罗某、孙某从昆明市拐骗至太原,又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将罗某以57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刘某清家,将孙某以57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孙某、罗某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孙某陈某,证实被拐卖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买妇女的过程;被告人陈某、邵某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辛、张青明(羁押期间脱逃)及李某某么(在逃)结伙以招工(批发录像带)为名,将被害人陆某、肖敏拐骗,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李某辛、张青明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将陆某以54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生家,将肖敏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军家。破案后,被害人陆某、肖敏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肖敏的报案材料及其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肖敏、陆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段某、刘某乙、李某辛、张青明拐卖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辛、段某、刘某乙、陈某、张青明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8月15日,被告人郭某、赵某以招工为名,将正在昆明市劳务市场找工作的被害人钱玲芬、王某娥从昆明骗至太原,后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等人将钱玲芬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李某某清家。破案后,被害人钱玲芬愿意继续在李某某清家生活,被害人王某娥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玲芬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二被害人被拐卖的经过;钱玲芬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于某、赵某、郭某拐卖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郭某、赵某、陈某的供述,均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丁、邵某、张某甲、张华分别结伙先后将被害人王某英(曾用名王某)、耿桂英、小张、小尹拐骗,后又以进服装为名,被告人邵某、张某丁将四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将王某英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王某军家,破案后被害人王某英被解救。被告人邵某伙同李某某厚(在逃)将其他三名被害人卖至娄烦县,现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王某英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陈某、刘某乙、张某丁、邵某、张某甲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邵某、刘某乙、张某丁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9月3日,被告人郭某、赵某及李某某六(在逃)结伙以招工(卖影碟)为名,将被害人查××、王某拐骗后,被告人郭某、赵某又以需进货为由将二人骗至太原,在太原市儿童公园对面的一旅馆,被告人郭某采取诱骗的方某,将被害人查××奸淫。二被告人又伙同被告人陈某、孟某庚将查××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忻州市X乡X村的闫某义家,将王某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忻州市X乡X村的武某家。破案后,被害人查××、王某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查××的报案材料及王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均证实被拐卖的过程;查××的陈某,证实被拐卖及自己被郭某奸淫的事实;查××、王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赵某、孟某庚、陈某、郭某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武某、闫某证言,证实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郭某、赵某、陈某、孟某庚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9月25日,一名自称“小王”的男性和另一女性(情况不明)将被害人李某某妹从昆明市劳务市场骗至其暂住处后,又由“小王”将李某某妹骗至太原,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将李某某妹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杜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李某某妹愿意继续留在杜某某家生活。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妹的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于某处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某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辛、王某、张青明结伙以招工(推销录像带)为名,将被害人郁某(曾用名陈某)、张梅(曾用名张某)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青明、方某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孟某庚、毛某将郁某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高某某家,将张梅某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寇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郁某、张梅某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郁某、张梅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郁某、张梅某辨认笔录,均证实王某、张青明、高某丙、毛某、孟某庚、方某、李某辛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高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及高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辛、张青明、王某、陈某、高某丙、孟某庚、毛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0月12日,一名姓陈某女性和两名男性(均在逃)在贵州省贵阳市柴宁安劳务市场以招工(包装味精)为名,将被害人孙某秀、陈某骗至其住处后,又以需进货为名,姓陈某女性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孟某庚、于某将孙某秀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宋永发家。破案后,被害人孙某秀被解救,被害人陈某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秀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孙某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孟某庚拐卖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孟某庚的供述,证实拐卖被害人的事实。

1998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辛、方某、王某、张青明分明结伙以招工(卖录像带)为名,将被害人晏苏荣、陶冬梅、徐波、姚含秋拐骗,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方某、张青明将四人骗至太原,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将晏苏荣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丰家,将陶冬梅某50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镇X村的吕海明家,将徐波以40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李某某亮家,将姚含秋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段某生家(姚含秋于1998年11月6日被娄烦县公安局解救)。破案后,被害人晏苏荣、陶冬梅、徐波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波、陶冬梅、晏苏荣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及姚含秋的陈某,证实被拐卖过程;徐波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张青明、刘某乙、段某、方某拐卖被害人的事实;晏苏荣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青明、王某、方某、李某辛拐卖被害人的事实;陶冬梅某辨认笔录,证实张青明、王某、段某、方某、李某辛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方某、张青明的供述,均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张华结伙以招工(搞服装生意)为名,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坤、小李某某另一名妇女(情况不明)拐骗,后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某甲和邵某将三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孟某庚将李某某坤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杨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李某某坤愿意同杨某某之子继续生活。其他二名被害人至今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坤的陈某,证实被拐卖过程:李某某坤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孟某庚、邵某、张某甲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庚及另二人卖妇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邵某、刘某乙、孟某庚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辛、方某、张青明及李某某平(在逃)分别结伙以招工(卖录像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小赵”骗至昆明市X村被告人李某辛、方某的暂住处,又以需进货为由,张青明、李某某平将二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高某丙将王某以5300元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的高某某义家,破案后,被害人王某被解救。被害人“小赵”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陈某,证实被拐卖的经过;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丙、李某辛、方某、张青明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从于某等人处买妇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李某辛、方某、于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1月1日,自称叫“张明明”(女)与自称“张华”(男)的人伙同另外二人(情况不详,均在逃)将被害人刘某、熊乖留、小彭以招工为名骗至其住处,后又以需进毛某为由,“张明明”将三人骗至太原,后伙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毛某将刘某以5500元的价格卖到娄烦县X村民家,将熊乖留以4200元价格卖到娄烦县X乡X村的王某清家。破案后,被害人刘某、熊乖留被解救,被害人“小彭”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熊乖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均证实被拐卖的过程;熊乖留、刘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拐卖被害人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毛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丁、郭某、李某戊及李某某六(在逃)相勾结,李某某六以作服装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周某、周某英、严绕芬拐骗,后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张某丁、郭某将三人骗至太原,并伙同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孟某庚企图将三人运至静乐县卖掉,途中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干警截获,三名被害人被解救。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尖草坪公安分局证明材料,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周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被害人严绕芬的陈某,证实被拐卖的过程;周某英、周某、严绕芬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张某丁、郭某、李某戊、陈某、高某丙、孟某庚拐卖妇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高某丙、张某丁、郭某、李某戊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1998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王某、徐卫平(在逃)结伙以招工为名将被害人王某聪、陈某焕拐骗,又以需进货为由,被告人赵某、王某将二人骗至太原,伙同被告人陈某、于某及杨某己亮(在逃)将王某聪以5000元的价格卖到静乐县X乡X村胡某某家。破案后,被害人王某聪被解救。被害人陈某焕下落不明。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聪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王某聪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拐卖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买妇女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于某、赵某王某的供述,证实拐卖妇女的事实。

又要查明,被告人毛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段某;被告人在陈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于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丁、邵某、方某、李某辛、李某戊、郭某、张青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等17人相互勾结,分别结伙。以出卖为目的,大肆拐卖妇女,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在拐骗、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等各环节上,均起主要作用,拐卖妇女人数都在9人以上。被告人郭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妇女一人;高某丙系累犯;张某甲、邵某、张某丁、郭某均系直拐;刘某乙拐卖妇女多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段某、方某、李某戊、杨某己、毛某、王某等12人所提上诉理由,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大量证据已当庭质证,均能证明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及作案次数。上诉人高某丙所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落实。故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中,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某民法院关于某权高某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邵某、刘某乙、高某丙、张某丁、郭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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