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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新乡市卫滨区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新乡市外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卫滨区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新乡市外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新乡市卫滨区保龙汽车配件经销部、新乡市外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23日12时许,李某甲在其父李某乙的带领下在保龙汽配经销部修车时,被张青远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倒车时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08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87天,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1320元。2008年8月7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保龙汽配经销部为孙某某个人经营,张青远为其雇佣人员。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所有人为外贸酒业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龙汽配经销部修理。同时,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自孙某某处获得赔偿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青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李某甲撞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受雇于孙某某,故应由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李某甲要求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还要求保龙汽配经销部和外贸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外贸酒业公司将豫x车送交保龙汽配经销部修理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保龙汽配经销部依据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因此,豫x车在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受伤,应由保龙汽配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龙汽配经销部系孙某某个体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孙某某个人为当事人,也即保龙汽配经销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李某甲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豫x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李某甲因伤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x.1元、交通费1320元(李某甲只请求其中的13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中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87天为800÷30×87=2320元,李某甲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其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有关证明,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87天为30×87=26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87=870元,李某甲只请求其中的2580元和86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十级伤残为x×20×10%=x元。孙某某和保龙汽配经销部辩称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将其户籍由新乡县X镇X村X号迁至新乡县X街村商城,因此,对其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考虑到李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父亲李某乙的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李某甲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李某甲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1元,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甲x元(含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余x.1元应由孙某某承担。但由于孙某某已先行支付x元,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向孙某某返还6713.9元,并在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孙某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某辩称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李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张青远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引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立法出处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时,天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的立法精神及设立交强险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不予支持,但天安保险公司在向李某甲支付保险金后可向致害人追偿。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此赔偿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甲;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由李某甲负担5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李某乙与其亲属共同来上诉人维修部修车,上诉人的修理工张青远确认安全后才开始倒车,被上诉人因事先钻进该车后面玩耍导致受伤,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连号”出租车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300元过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户口由新乡县X镇X村迁至现址,其作为在校学生不存在因伤残收入减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将每级伤残量化为5000元,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病愈后故意不出院,多出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警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张青远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修理厂,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与该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某甲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已经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应为雇工张青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因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判决天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乡市外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汽修厂维修场地内,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雇员张青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某甲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孙某某应为雇员张青远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李某甲在汽修厂维修场地内遭受人身损害,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李某甲的监护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某甲的监护人与孙某某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李某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居民户口薄显示,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x.1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0元/日×87日=870元)、营养费8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1元,由孙某某承担其中80%赔偿责任计款x.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48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甲负担850元,由孙某某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李某甲负担362.5元,由孙某某负担362.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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