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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出租汽车中心、王XX与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出租汽车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XX,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XX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翟XX,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XX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XX出租)、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出租的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8日,王XX与李群英签订购车协议书,王XX以x元购买了李群英的车牌号为豫L—x的出租车一辆(含牌照)。2002年1月26日,王XX从XX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XX出租的名义,用x元购买发动机号为x的宁波产美日x轻型客车一辆,挂豫L—x号牌照进行营运。2002年2月6日,王XX与王XX签订豫L—x号出租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王XX将豫L—x号出租车租赁给王XX营运,租赁期暂定四年,前两年租金每年为1.5万元,后两年每年为1万元;并约定王XX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王XX不承担任何责任。2003年1月8日,王XX与XX出租签订营运车辆合同书,将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豫L—x号的美日轿车挂靠在XX出租名下进行营运。但合同约定,王XX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和车辆产权。2003年10月21日晚,王XX之子王华伟驾驶豫L—x号出租车将杨磊撞伤。2003年12月17日法院立案受理杨磊诉XX出租汽车中心、王XX、王华伟、杨学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3年12月18日经杨磊申请法院将豫L—x号出租车扣押。在诉讼过程中,XX出租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营运车辆合同书,一份签订于2003年6月5日,一份签订于2003年12月22日,在两份合同中,均显市XX出租是豫L—x号出租车在车辆管理所的登记车主,王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后杨磊诉XX出租、王XX、王华伟、杨学彦一案经二审终审而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王XX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0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称:王XX是该案出租车的产权所有人,王XX只是承租人。XX出租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提供的两份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XX的合同侵犯了王XX的财产所有权,并称其是2005年5月向王XX追要租金时,才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后王XX以王XX的名义向执行庭交款两次:一次是2006年8月10日,交款x元;一次是2006年8月11日,交款x元。直到2006年8月11日,该车的扣押才被解除。2006年8月15日XX出租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价格进行鉴定,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为x元,裸车鉴定价格为5280元。2007年1月11日,该车在XX市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车价为4000元正。同时,XX出租委托XX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x号出租车每日营运净利润价格进行鉴定,其每日营运净利润价格鉴定为120元。2006年7月19日,XX出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的豫L—x号出租车,在2002年元月份,由王XX购买,并租赁给王XX进行营运,车辆产权一直归王XX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车协议、租赁协议、营运车辆合同、购车发票、(2003)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的证明、XX出租的证明、净利润价格鉴定书、出租车的价格鉴定书、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据进行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具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本案中,王XX与XX出租签订有挂靠营运合同,XX出租应该知道王XX是豫L—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王XX与王XX签订有出租车租赁协议,王XX也应该知道王XX是豫L—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但在2003年10月21日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诉讼中,XX出租作为豫L—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向法院提供了二份汽车挂靠营运合同书,均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XX。并在合同中称王XX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XX也在此两份合同中签名,并对此事认可。由此可知XX出租和王XX有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第三人即王XX利益的故意,此合同在签订时即为无效合同。也由于XX出租和王XX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王XX的财产收益权受到了损失。关于王XX请求的具体损失数额,王XX和王XX在2002年2月6日签订了为期4年的车辆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间,王XX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其它如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享有对该车占有、使用、收益的民事权利。因此在王XX的租赁期内,王XX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2006年2月7日至2006年8月11日,由于XX出租和王XX的过错行为,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法支配自己的财产并收益,构成共同侵权,其经济损失(包括营运损失和车损)为x元(营运损失186天×120元=x元,车损x元—5280元=x元)应由XX出租和王XX按连带责任共同承担。但王XX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XX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租金5万元;二、被告XX出租汽车中心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王XX承担1100元,王XX承担1500元,XX市XX出租汽车中心承担700元。

一审宣判后,XX出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以王XX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两份汽车挂靠营运合同书是提供给法院的文书,它使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中没有承担法律责任,但在实际生活中没有导致王XX在诉讼外丧失车辆所有权的后果。且2005年5月18日王XX曾作为肇事司机王华伟的代理人参与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并于2006年7月19日出具“证明”追认了这份合同,说明王XX知道这份合同没有实质改变车辆的所有权关系。经过追认的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侵权。王XX财产在租赁期间收益权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XX主张权利。在租赁期外收益权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而是因为车辆交通肇事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二被上诉人在得知车辆被扣的消息后并没有主张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措施,与挂靠营运合同没有任何关系。2、原判认定王XX经济损失数额错误。首先营运收入(186天×120元=x元)计算无依据。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租赁收入是递减状态,即186天营运收入损失在2500元以下。其次车损(x元—5280元=x元)计算错误。首先x元这个数据来源是八年折旧与客观上车辆已购四年计算。下余四年是186天的八倍。即x元÷8=4000元。也就是应为x—4000—5280=x元。3、原审将没有造成权利人实际经济损失的民事过错行为进行判决是违反法律原则的。另外,原判认定王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前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矛盾,因此当事人应对前一个判决申请进行再审。且挂靠营运合同与交通肇事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数额认定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

王XX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出租承担租金x元,上诉人不担责。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出租承担x元,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5万元租金给王XX不公平。源汇区法院扣押车辆裁定是针对XX出租做出的,XX出租作为管理人,登记车主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减少车辆损失的义务,及时提供担保使车辆由“死扣”变更为“活扣”,但XX出租却不积极履行义务,造成车辆被扣押长达三年之久,给上诉人和王XX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该5万元租金损失应由XX出租承担。2、原审认定XX出租与上诉人共同侵权,造成王XX损害错误。签订虚假的挂靠营运合同书是XX出租要求上诉人签订的,XX出租对上诉人有承诺,是为了配合XX出租尽快处理交通事故。XX出租是主导策划者,上诉人只是在得到了XX出租的承诺后才配合签了名字,XX出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且XX出租一直收取着管理费,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不当。3、在租赁协议期间因为XX出租的不作为,造成车辆无法营运,致使上诉人应得收益部分全部损失,该损失应由XX出租承担。

针对王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XX出租答辩称,1、王XX上诉称应由答辩人承担5万元租金是有意颠倒不同的法律关系。与王XX签租赁合同的是王XX,与答辩人无关。导致车辆无法营运的原因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与答辩人对于挂靠车辆的管理行为没有关系。另外王XX上诉称他向源汇法院提出担保而源汇区法院不同意不实,只要他提供担保,法院肯定会依法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措施。2、王XX请求由答辩人承担x元经济损失不当。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不是答辩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王XX,答辩人并不负有对车辆作为的法律义务。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王XX签订的两份汽车挂靠营运合同书并没有造成任何一方实际财产权益的损害。另外答辩人对挂靠车辆的管理权,是监督挂靠车辆依法营运,王XX对车辆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答辩人没有担保义务,也不存在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王XX、王XX经济损失的事实。

针对XX出租与王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王XX答辩称,1、上诉人XX出租在明知答辩人是豫L—x号美日x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有关部门扣押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不但不及时通知或告知答辩人,反而恶意串通伪造了该车归王XX实际所有的假车辆挂靠合同,二上诉人的侵权过错行为,剥夺了答辩人作为实际车主参与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和参与法院诉讼的权利,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知情权、调解权、诉讼权等,导致了答辩人实际所有的豫L—x号出租车被扣押长达三年之久,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车辆营运损失和车辆被长期扣押造成的破损损失,依法二上诉人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上诉人XX出租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2、二上诉人应当连带向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x元和车辆被长期扣押的破损损失x元。上诉人XX出租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出租二审中又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牌协议一份;2、王XX的“证明”一份;3、王XX与王XX共同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王XX的车辆并未遭受损失。4、收到条一张,证明该车被王XX卖了,实际受益人是王XX。5、(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王XX质证称,1、对王XX出资13万元的那张“证明”有异议,时间为2006年7月19日,在此时间内有什么问题由王XX承担,以前的事王XX不承担也不知道;2、购车牌协议是以其名义卖出,有公司的章,公司签的字,其他无异议。王XX质证称,这五份证据中有三份(即收到条、判决书、王XX的“证明”)一审已提供过,只有购车牌协议和8万元车牌“证明”是新证据。1、购车牌协议与本案无关,起诉的损失不包括这一项;2、王XX的“证明”证实其2002年购买了车,享有所有权,租给王XX,王XX与公司怎么变的其不知道。从2006年7月19日以后的可以承担责任,XX出租所称的理由不成立;3、王XX与王XX共同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王XX给王XX9万元,实际上给了8万元,公司扣走了1万元,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未提供担保,致使车辆被扣三年之久。

二审再查明,王XX二审中另提供:第一组证据,1、源汇区法院扣押事故车辆的裁定书;2、购买车辆发票一张;3、该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车主是XX出租,源汇区法院扣押的是XX出租的车辆。第二组证据,XX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XX出租让签合同时伤者在医院还没有苏醒,XX出租调查说伤者可能成植物人,XX出租怕担风险,故责任全部在XX出租。第三组证据,与XX出租签订的合同书、车辆售出凭证、诉讼费、执行费、一、二审律师费、汽车顶灯押金票据,证明王XX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是受XX出租哄骗所为,应该由XX出租赔偿。第四组证据:1、2003年源汇区法院第X号判决卷宗第93页;2、申请意见书一份;3、XX出租支付源汇区法院现金证明及交警事故认定书;4、车辆保险合同及理赔服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车辆出事故后王XX愿意出资9万元要求源汇区法院把车辆由“死扣”变为“活扣”,继续营运,但源汇区法院要求车主XX出租出面担保。而XX出租不愿提供担保,因此XX出租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五组证据:市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被长期扣押,必须要予以修理才能营运,原审法院在王XX已蒙受巨大损失情况下还让王XX赔偿不当。第六组证据:法院驳回案外人提议一份。证明XX出租怕担风险,隐瞒真相,说该车是XX出租出资购买,让王XX签订合同。而该车被扣押后,又不出面担保。原审却判令王XX承担责任不公正。王XX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购车发票上写的是公司的名字,但车实际上是王XX购买的,挂靠到XX出租;2、第二组证据与王XX无关;3、第三组证据,经过一审调查,合同书是恶意串通伪造的,与王XX无直接关系;4、第四组证据也与王XX无关。公司没有尽到义务,王XX愿意拿9万元担保,XX出租不出任何担保,造成了经济损失;5、对第五组证据没异议。对案外人提的异议书无异议,导致损失是XX出租造成的,该车是由王XX出资源汇区法院才放车的。XX出租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实性;2、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营运合同无异议,对王XX未造成经济损失,她也得到了牌照款。票据与本案无关,王XX另行主张权利。汽车顶灯押金也与本案无关。对“申请意见书”有异议,不知来源,不予质证。保险问题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与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有二:一、王XX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二、造成王XX损失各方的责任认定。

一、关于王XX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从2003年12月18日车辆被扣押到2006年8月11日扣押被解除,首先造成王XX与王XX签订的车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其次造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车辆扣押被解除这段期间王XX无法控制自己的车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造成王XX的租金损失、车损及营运损失。首先,4年租金按照租赁合同应为5万元;其次,按照XX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车损应为x(x-5280)元,营运损失应为x(186×120)元。二上诉人也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王XX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XX出租与王XX均明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XX,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但未及时通知王XX,反而伪造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XX的虚假合同,侵犯了王XX的知情权、诉讼权等相关权利,使车辆被源汇区法院长期扣押。而XX出租与王XX却均未及时提供担保将车辆解除扣押,造成王XX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在2005年知道车辆被扣押后,便向源汇区法院提出异议,但被驳回。后王XX又以王XX名义向源汇区法院交款后车辆才被解除扣押。故XX出租与王XX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出租与王XX应当连带承担车辆被扣押造成王XX的车损x元及营运损失x元。对于王XX的租金损失,由于租赁合同是王XX与王XX所签,故应由王XX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王XX租金5万元。王XX所称的XX出租造成他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XX市XX出租汽车中心与王XX各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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