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鞍刑二终字第95号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住(略),原系岫岩满族自治县“车之美”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车之美”)工作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男,50岁,满族,系岫岩满族自治县运输管理处驻客运站办事处主任,住(略)。

诉讼代某人李杭,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31岁,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系被害人王金朋的妻子,被害人王郡的母亲。

诉讼代某人孙邦显,男,53岁,住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系张某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25岁,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凤城市X镇X村,系“车之美”业主。

诉讼代某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鞍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服判;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田文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郑某及其诉讼代某人李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某人孙邦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于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我院对此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9日1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将个人所有的辽x号黑色奥迪轿车连同车钥匙一起送至“车之美”存放,并让“车之美”雇员智某某第二天给刷车,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经与郑某通电话借车后,将该车开出,无证驾驶,于当日20时45分由南向北行驶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路段(张庄公路X公里处),因侵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金朋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较重,王金朋和乘坐摩托车人王郡(王金朋的儿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王金朋、王郡死亡。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朋负次要责任,王郡无责任。肇事后王金朋、王郡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人民币867.6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款x元。死者王金朋母亲胃癌根治术后十年,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十年,现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王金朋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民事部分的10%,其余9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陈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有过错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x.69元。

抗诉机关的意见是: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调解未成,但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应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同意将车辆出借给陈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讼代某人提出了相同的代某意见。

二审检察机关的意见是: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且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智某某、郑某、赵某某、代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抢救费收据、尸检费、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二审检察机关及上诉人陈某某、郑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某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上诉人郑某以20万元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我院递交了撤诉书,并表示对上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我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自首而对其从轻处罚是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失程度相对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及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因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而调解未成,但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畸重,应对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抗诉意见,经审,原判考虑到陈某某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且未能与原告方达成和解,虽然案后具有自首情节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鞍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刑罚部分及第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晓艳

代某审判员郭文伟

代某审判员吴甲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鸿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