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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51岁,XX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住XX市X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闫XX,XX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XX省XX县XX镇X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毛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XX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原告刘XX与XX市福利服务公司开始有买卖刀闸开关的业务往来。2007年9月份之前,被告刘XX是XX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原告均将货款打入被告的帐号里,然后XX市福利服务公司将货物发给原告。2007年9月,李法臣成为XX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负责人。2008年4月9日,原告给被告货款x元。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6日,原告来XX与被告交涉货款、货物事宜,未果,共花去交通费、食宿费2144元。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7日原告来XX参加诉讼共花去交通费、食宿费2450元。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货款,也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承担往返车费、住宿费4594元、三个月经营损失7583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要打给XX市福利服务公司的货款后,即未返还货款,也未交付等值的货物,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催促货款的交通费、食宿费4594元的请求,有邮局转帐凭单、火车票、餐饮票等在卷佐证,且原告所处地理位置偏远,交通费、食宿费并无不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对于原告要求三个月营业损失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且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及交通费、食宿费x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一审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594元的交通费、食宿费于法无据。本案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需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即可,而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的条款规定应赔偿交通费、食宿费。2、4594元的交通费、食宿费认定不清,且属不合理消费,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应当退还刘XX货款并承担刘XX的各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刘XX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刘XX与刘XX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刘XX汇款给刘XX的目的是购买货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刘XX与刘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刘XX于2009年3月19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刘XX货款x元,交通费、食宿费4594元,共计x元。其他别无争执。

一审诉讼费137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均由刘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谌宏民

代理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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