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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商谋非法制枪出售牟取非法利益,然后共同出资购买了制枪工具和材料,进行非法制造单管霰弹枪。至2009年上半年,二被告人共非法制造了十五支单管霰弹枪。2009年5月16日14时许,二被告人搭载十五支单管霰弹枪及一发16#猎枪子弹到达南康镇淀粉厂旧厂房处准备出售,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收缴归案的霰弹枪经依法送检,结论为:机件齐全,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霰弹枪十五支并出售,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均辩解没有买卖枪支,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本案存在诱捕性质;涉案枪支没有流入社会;张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商谋非法制枪出售以牟取利益。2008年下半年起,二被告人出资购买制枪工具和材料,非法制造单管霰弹枪,至2009年上半年,共非法制造了十五支单管霰弹枪。2009年5月16日14时许,二被告人驾乘电动车,搭载用纸箱装好的十五支单管霰弹枪及一发16#猎枪子弹,到达北海市铁山港区X镇淀粉厂旧厂房处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收缴归案的十五支霰弹枪经依法送检,结论为:机件齐全,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破案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本案的立案、破案经过;公安机关2009年5月16日当场抓获夏某某、张某某,收缴15支自制单管霰弹枪和1发16#猎枪子弹。

2、证人邓××证言,证实夏某某、张某某与两名陌生男子在他家交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用一长纸箱装着的一批猎枪。

3、证人邓××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当场将夏某某、张某某带走。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夏某某的瓜棚、住宅,张某某的住宅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2009年5月16日当场抓获夏某某、张某某后,在南康淀粉厂旧厂房邓××住宅处提取15支霰弹枪,在夏某某的住宅、夏某某在石康镇X村委承包的瓜地瓜棚、张某某的住宅搜查,提取扣押一批制枪材料和工具。

6、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受理回执,枪支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夏某某、张某某处收缴的15支自制单管霰弹枪,经检验鉴定:机件齐全,功能正常,能正常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检验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夏某某、张某某。

7、南康边防派出所2009年7月11日、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夏某某、张某某供述提供制枪技术和材料的夏某林(“疤五”)、“关八”、“牛四”、“疤桶”、“废六”下落不明;勘查的石康镇X村北面桉树林的简易棚,是夏某某用于制枪的简易棚;勘查的张爱业住宅为张某某的父亲的住宅,张某某与父亲一起居住。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夏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伙同张某某商量制枪出卖以获取利润。其负责出钱,张某某懂得制枪的技术,二人一起到合浦县城购买制枪的材料和工具,在外进行部分加工后回到其在石康镇X村委新田村的西瓜棚,把枪制造成型。其提供电焊机,张某某提供砂轮机、切割机、电钻机等工具。张某某负责枪支的构造和焊接等主要部件,其负责组装、打磨、抛光、喷漆。其二人非法制造了15支单管霰弹枪。2009年5月16日13时许,其与张某某将15支霰弹枪用纸箱装好,驾驶电动车到南康镇淀粉厂旧厂房邓××的住处,与“亚八”准备要交易出卖15支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亚八”逃走了。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下半年,其与夏某某觉得制造枪支出卖可以赚钱,其出钱买了电钻、砂轮机和铁夹,夏某某出钱买了十六条无缝钢管以及铁板、钢筋等材料,一起拿到夏某某在石康镇X村委新田村的西瓜棚制枪。其与夏某某切割铁板,其负责焊接,夏某某负责打磨,共制造了15支单管猎枪,其中三支长约120公分,另十二支长约60公分。2009年5月16日13时许,其与夏某某拿15支猎枪到南康镇夏某某的朋友家,准备出售给买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了该15支枪,夏某某携带的1发16#猎枪子弹也被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15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夏某某、张某某均供述用电动车搭载15支猎枪到南康镇淀粉厂旧厂房处,与买家交易;公安机关也在夏某某、张某某准备与买家交易时将其当场抓获。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祖

审判员苏秀全

代理审判员蔡青青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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