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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再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南阳建工集团清欠办主任。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陈某某与原审被告职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6年8月7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职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裁定异议成立,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职某某不服,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再审,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8)宛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在本院本次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南阳建工集团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通知南阳建工集团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职某某先后从原告处租钢管x米,已归还x米,未归还钢管5277米,扣件x个,经多次催要,被告职某某支付了x元,下欠的x.9元再三推托至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职某某立即支付欠原告总租赁费x.34元(包括截止2006年11月27日的租赁费x.73元和从2006年11月28日起下欠4006.5米钢管到2009年11月27日的租赁费x.61元);2、判令被告职某某立即返还钢管4006.5米及2000个螺丝;3、判令被告职某某支付依合同规定总租赁费10%的违约金。

本次诉讼中,陈某某要求建工集团对职某某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2003年8月14日,职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为“今有职某某租到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3元,……钢模每平方大膜0.06元,小0.02元,……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待工程结束完毕后,结清一切租赁费及按时归还所租物资,如不及时结清租赁费,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0%的滞纳金。……租赁户主签字:职某某供应方签字: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职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租金计算表两份,证明职某某从原告处租的钢管的结算情况;

3、33份收条,前12份注明为南阳高新区X村X组童装厂工程(以下简称童装厂工程),后21份为南阳市交通局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交通局工程)和南阳市人民政府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府工程),证明被告职某某在原告处租的物资;

4、44张物资回收条,证明三处工程租的东西已回收的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

6、2009年3月25日在再审中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建工集团副总经理何某。证明职某某为建工集团的职某,建工集团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职某某辩称:1、本案中事实上是三个工地,两个租赁关系。前一个租赁关系是自2002年7月开始至2003年3月结束,是关于童装厂工地的,已结过账,且该租赁关系与第二个合同的约定不同。后一个租赁关系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是关于交通局工地和市政府工地的,与童装厂工地无关;2、童装厂工地已于2003年12月13日对租赁费及拖欠的租赁物进行了清算,经清算,折合人民币9万元并立有合同,至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已向王XX进行了转移,在向王XX追要无果的情况下,才形成原告与职某某的债务关系,且只是9万元;3、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交通局及市政府的合同租赁费x.65元,是算至2006年11月27日的租赁费,在这个租赁关系中已支付了x元,仅欠651.65元,并且在此租赁关系中多退钢管773.5米,多退好的扣件5144个,多退损坏的扣件639个。多退的钢管及扣件在再审中已提出,但未反诉。在本次庭审中对多退的钢管及扣件提出反诉;4、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个租赁关系于2002年发生,2003年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至起诉时已超出时效,即使如原告所说,书面的合同是对第二个关系的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至起诉时也超出诉讼时效;5、职某某的行为是职某行为,三个工程均是建工集团对外签订的,应由建工集团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职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①2003年12月19日职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XX经理:关于童装厂综合楼所用陈某某钢管、扣件、钢模等物资租费共计玖万元整(x.00元)所有设备及租费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请王经理见字给予办理,将此款支付给陈某某。南阳建工集团童装厂项目部职某某2003.12.19。”该证明条下边有赵XX签的“童装厂总合楼租赁费”字样,证明原、被告已就童装厂的租赁费进行了清算,且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件已交付给原告之妻赵XX;②2003年12月19日由赵XX、陈某某所打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职某某证明条一份,金额玖万元整。原租票在我处存放。赵XX,陈某某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证明童装厂的款已经结算过,并且已由赵XX将结算证明领走;③在再审中薛继亭给职某某打的收条,证明第一组证据①的原件已入卷;④童装厂工地租金计算表,上面的计算方法、单价与合同不同,证明已结算童装厂的工程,当时拖欠的钢管总价值是x元,但在不清楚的情况下打了九万元的条。

第二组证据:①21张租赁费票据,是交通局与市政府工程租赁物的情况,证明交通局与市政府工地总的租赁费是x.65元,已付x元;②35张退回租赁物的票据,证明交通局和市政府工地退回钢管x米,退回完整扣件x个,损坏扣件639个,证明多退钢管773.5米,多退完整扣件5144个,损坏的扣件也是多退的;③现金收条5张,是陈某某收到交通局和市政府的租赁费,共计x元;④总的租赁费计算表,证明交通局和市政府工地的总结算数额为x.65元,结合x元的收条,现在仅欠651.65元。

第三组证据:①宛建工(2003)X号南阳建工集团文件(关于对刘国营等同志任命的决定)一份;②南阳建工集团签订的关于童装厂工地、市政府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南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均是证明职某某为建工集团的中层正职,三个工地均为建工集团签订,职某某为职某行为。

再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辩称:职某某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建工集团不知情,职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建工集团不认可,合同中无建工集团的盖章,职某某也无建工集团的授权。所欠款项不应由建工集团来偿还。职某某是建工集团聘任的第五分公司经理,只向建工集团缴纳管理费,发生的债务关系应由他自己承担。

南阳建工集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某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建工集团与职某某签订的关于交通局工地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阳市交通科技培训中心2#、4#、6#住宅楼……4、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上交管理费后自主经营。……六、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4、负责审核乙方上报的预算、结算、截算,(含主要材料分析)。(二)、乙方责任……5、设备必须用甲方设备站的设备,不足部分由设备站协调,乙方除部分确属自由设备允许使用外,不得私自向任何某家设备站承租,若发现乙方有私自租用外设备站设备者,甲方将把内、外架子取费从预算中扣除,并将酌情另行对乙方惩罚。……”证明建工集团与职某某的管理模式是职某某交管理费,对外的债务由职某某承担,建工集团不承担。

原审被告职某某针对原审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对准交通局及市政府工地的合同,不是对童装厂工地的补充,童装厂的价款不是按照这个协议;2、对证据2,认为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是证据,该表中包括了三个工地,童装厂已经结算过,不应计算在内,且童装厂的价格不对,另两个工地仅欠651.3元;3、对证据3中涉及童装厂的收条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这部分收条如果与自己举证的第一组中第④份的租金计算表记载的时间、米数相符合时,应该是真的,但该部分收条均是在2003年8月14日签合同之前签订的,与2003年的合同无关,并且这些收条均在2003年12月13日做了结算,应以那次结算为依据。对证据3中涉及交通局和市政府工地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涉及童装厂的10张物资回收条已结算过认可,涉及交通局和市政府的34张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再审被告建工集团针对原审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4,均认为与建工集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5、6无异议。

原审原告陈某某针对原审被告职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仅是职某某介绍原告去向王XX要帐的介绍信,不是债务转移的证据,只是原告向王XX要到帐的话,就抵销职某某及建工集团的租赁费,要不到帐,仍由职某某及建工集团偿还,而原告并未找到王XX。该条中的“九万元”仅是三处工地的租赁费,不是租赁加租赁物折款,因内容上自相矛盾,原告之妻当即在下面注上“童装厂总合楼租赁费”以示纠正,故该条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和债务全部结清;2、对第一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妻打的收条只是接受委托,不是认同接受债权转移及错误计算;3、对第一组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一组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表不予承认,字是会计赵XX的字,但没有进行过结算,不是结算的依据;5、对第二组证据①、②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6、对第二组证据③中五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11月30日的票据是借条,是原告给被告拉货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对其它四张收条无异议;7、对第二组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单方给职某某抄的计算凭证,不是结算凭证;8、对第三组证据①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职某某是在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去租赁站以个人名义租的东西,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9、对第三组证据②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10、对第三组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再审被告建工集团针对原审被告职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二组证据认为均与建工集团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第三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建工集团施行的是一年一聘的聘任制,职某某的档案不在建工集团,他不是建工集团的人,除非他有每年的聘书;对第三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个工程职某某均与建工集团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债权债务均由职某某承担;对第三组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判决书中涉及的案件是由建工集团出具委托,由职某某个人出资跑的,且案件执行过来的房子和车辆也由职某某处分了,没有交给建工集团。

原审原告陈某某针对再审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自己不知道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如何,是建工集团与职某某内部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建工集团已出示过证据证明职某某是职某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职某某针对再审被告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该合同,但认为该合同是自己与建工集团内部签订的,对外签合同、付款均以建工集团的名义,建工集团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审被告职某某对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6予以认证;(2)原审被告职某某认为证据2只是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且表中还包括了已经结算过的童装厂工地租赁费,价格也不对,本院认为原告的单方计算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租赁费的计算应以双方手中的租赁票据和收还条据为根据进行计算,故对证据2不予认证;(3)原审被告职某某对证据3中第1-12份收条有异议,对证据3中第13-33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照被告提供的租金计算表对比后,对证据3中33份收条予以认证;(4)原审被告职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4的物资回收条予以认证。

对原审被告职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审原告陈某某对第一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①②不能证明债权转移的说法,④不是已经结算的依据,被告建工集团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①②③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王XX,但能够证明关于童装厂工地的租赁费已经结算过,故对证据①②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证据④能够印证①结算的事实,故予以认证;(2)原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③中的2003年11月30日的票据是借条,是原告给被告拉货的运费,与本案无关,证据④只是单方给职某某抄的计算凭证,不是结算凭证,被告建工集团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①②能够证明被告职某某的租赁及退还钢管及扣件情况,故对证据①②予以认证。对证据③中的2003年11月30日该张票据,本院认为票据中注明“借运费贰千元整”,与本案诉讼的租赁费无关,不予认证,对证据③中的其他四张票据予以认证。对证据④,本院认为租赁费应以双方手中的租赁票据和收还条据为根据进行计算,故不予认证;(3)原审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证据①②的证明方向也无异议,但认为职某某是在既无单位印章,又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去租赁站以个人名义租的东西,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③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建工集团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职某某为职某行为,他与建工集团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对外债权债务均由职某某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职某某的职某行为,予以认证。

对再审被告建工集团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审原告陈某某对建工集团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是建工集团与职某某内部签订的,与自己无关,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建工集团已出示过证据证明职某某是职某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职某某认可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建工集团与职某某双方签订的,能够反映交通局工地系建工集团承包给了职某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南阳市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系业主,被告职某某系被告建工集团的职某。经建工集团聘任,任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经理。南阳高新区X村X组童装厂工程(简称童装厂工程)、南阳市交通局住宅楼工程(简称交通局工程)和南阳市人民政府住宅楼工程(简称市政府工程)均为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后,再与职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职某某承建。职某某承包工程后,自2002年7月20日起,在陈某某经营的南阳环城建筑物资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租用钢管、扣件等使用,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天0.013元计算。2002年7月20日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职某某承建的童装厂工地租用陈某某租赁站的钢管x.5米、扣件8816个。2003年12月19日,职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XX经理:关于童装厂综合楼所用陈某某钢管、扣件、钢模等物资租费共计玖万元整(x.00元),所有设备及租费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请王经理见字给予办理,将此款支付给陈某某。南阳建工集团童装厂项目部职某某2003.12.19。”该证明条下边有赵XX(陈某某妻子)签的“童装厂总合楼租赁费”字样。陈某某持此条向王XX要款,但王XX未付此款。

陈某某与职某某于2003年8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按每个每天0.013元计算,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待工程结束完毕后,结清一切租赁费并按时归还所租物资,如不及时结清租赁费,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0%的滞纳金。2003年8月13日至2003年12月11日期间,职某某承建的交通局工地和市政府工地租用钢管9700.5米、扣件x个。按协议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3元计算,钢管的租赁费共计x.85元,扣件的租赁费共计x.24元,两项合计x.09元。

职某某在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元月28日期间,陆续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

故职某某欠陈某某租赁费为x+x.09-x元=x.09元。

按照协议约定的“待工程结束完毕后,结清一切租赁费及按时归还所租物资,如不及时结清租赁费,将收取总租赁费的10%的滞纳金。”,故,职某某仍欠陈某某滞纳金(x元+x.09元)×10%=x.1元。

另查明,2003年9月27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期间,职某某共归还陈某某钢管x.5米,完整扣件x个,不完整扣件478个。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职某某对涉及交通局及市政府工地多退的钢管及扣件当庭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职某某在原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请求,合议庭认为在本次再审中,职某某的反诉不属本次再审的范围,故合议庭对职某某本次反诉请求当庭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职某某给陈某某写的证明,其内容是什么性质(2)该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建工集团是否对该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职某某2002年7月20日之间的口头协议及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①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职某某给陈某某写的证明,其内容是对童装厂工地的租赁物及租赁费的结算,包括应返还的租赁物和租赁费,共计x元,是职某某对陈某某所负债务的证明,但职某某要求自己的债务人王XX向陈某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职某某出具证明,让陈某某向自己的债务人王XX索要九万元的行为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在王XX拒绝向陈某某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职某某仍负有向陈某某履行债务的义务,陈某某有权向职某某索要该x元。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x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x元债务形成于2003年12月19日,由于职某某在2004年4月11日至2006年元月28日期间,陆续向陈某某支付租赁费共计x元,该行为系职某某自动履行债务的行为,而陈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职某某写给陈某某的证明内容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陈某某提出的x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③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建工集团对该笔租赁费承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童装厂工程、交通局工程、市政府工程均为建工集团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再与职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职某某在承包工程后,向陈某某租赁建筑物资,并以个人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并不认识职某某,也不知道职某某是建工集团第五分公司经理,故,职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建工集团对职某某所欠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职某某应对所欠陈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职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x.09元,滞纳金x.1元,两项合计x.1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4元,陈某某负担2000元,职某某负担25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善

审判员:刘红艳

审判员:冯雪松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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