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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民初字第02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福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献卿,宴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利公司诉称,2004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宴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宴旺达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彩钢夹心复合板冷库板材料,合同总价款为x.62元。根据宴旺达公司的要求,我公司于2004年8月份供货完毕。宴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货物当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宴旺达公司已给付我公司货款x元,尚欠我公司货款x.62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但宴旺达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宴旺达公司给付货款x.62元。

宴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万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要求给付的数额不对,我公司曾给付其1万元现金,现尚欠其货款x.62元。

宴旺达公司反诉称,2004年1月10日,我公司与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陆续将货物送齐。我公司在同年9月安装完毕。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发现彩钢复合板中钢板和聚苯板之间普遍存在空鼓现象。我公司曾找过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没有履行义务。2006年4月,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给付剩余部分货款,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平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万福利公司提供的彩钢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冷库屋顶彩钢复合板铁皮厚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外,万福利公司提供的部分彩钢板有斑点。因万福利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万福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万福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更换冷库屋顶彩钢板,更换冷库围墙空鼓和起斑点的部分彩钢板。在庭审过程中,宴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万福利公司赔偿更换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费用50万,并赔偿其已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万福利公司辩称,我方提供给宴旺达公司的货物已经该公司验收合格,该公司从未找过我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我公司第一次起诉是以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的,在这一案件中宴旺达公司提起的反诉,我公司当时并不同意鉴定。因此,不同意宴旺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与宴旺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宴旺达公司从万福利公司购买双面彩钢夹心聚苯复合板成品。该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万福利公司给宴旺达公司制作的彩钢复合板主要材料之一的彩钢板必须用“台湾上兴”制造的,彩钢厚度0.49mm-0.5mm、0.39mm-0.4mm,彩钢基板厚度0.x。万福利公司加工时必须由宴旺达公司亲自验货,认可后亲自开剪。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万福利公司制作复合板内双面所用的胶是主要材料之三,必须是正品专用胶。做手揭开试验,分离钢板与聚苯板,钢板必须带上一层聚苯颗粒示为合格。合同第三条规定:加工成形后的复合板,必须达到合同的质量、重量,复合板中聚苯板接头必须紧凑,不能有缝隙。合同第四条规定:万福利公司制造的产品负责按时保质保量送到宴旺达公司厂内指定地点。所谓质就是产品无破损,漆面无划痕。所谓量就是彩钢板的重量加聚苯板的重量必须达到行业标准重量(合同标准重量)。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宴旺达公司先付给万福利公司40%左右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在收到万福利公司送到的合格产品时(宴旺达公司必须验收承认并签字有效)当场付款。货到付款,按期到货,不得违约。万福利公司与宴旺达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质量保证期。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8月12日,万福利公司先后向宴旺达公司供应价值x.62元的货物,宴旺达公司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06年4月24日,万福利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即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名义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要求宴旺达公司给付货款x.62元。宴旺达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以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供应的货物部分出现钢板和聚苯板自动分离等现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产品应属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彩钢复合板生锈部位及钢板与聚苯板分离部位进行修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宴旺达公司向平谷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彩钢复合板起鼓部分是否是钢板和聚苯板分离、是否是质量问题、能否能修复等事项。2006年11月30日,平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宴旺达公司冷库彩钢复合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06年12月1日,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6]建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北京市平谷区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彩钢复合板手揭开分离钢板与聚苯板试验,钢板表面未带一层聚苯颗粒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宴旺达公司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用6000元。2006年12月18日,宴旺达公司以另案解决纠纷为由撤回反诉,法院予以准许。2007年5月24日,平谷法院以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已在起诉前名称变更为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故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北京万福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起诉。2007年6月29日,万福利公司诉至平谷法院,要求宴旺达公司给付货款x.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宴旺达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万福利公司赔偿鉴定费6000元,更换屋顶彩钢板,及更换冷库围墙空鼓和起斑点部分的彩钢板。在庭审过程中,宴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万福利公司赔偿更换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费用50万,并赔偿其已支付的鉴定费6000元。

现宴旺达公司已给付万福利公司货款x元,宴旺达公司尚欠万福利公司货款x.62元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万福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宴旺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据、(2006)平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福利公司与宴旺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万福利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宴旺达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对价。宴旺达公司虽辩称其对x.62元货款部分已实际给付了1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宴旺达公司辩称万福利公司供应的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钢板和聚苯板之间普遍存在空鼓现象,且其在收货时仅对货物表面进行了验收,即仅验收了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并没有进行手揭开试验,万福利公司的供应的产品应属质量不合格,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一、万福利公司供应的货物经宴旺达公司验收后,应当认为该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万福利公司提供的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做手揭开试验,分离钢板与聚苯板,钢板必须带上一层聚苯颗粒视为合格,该条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同时规定,宴旺达公司在收到万福利公司供应的货物时,须验收承认并签字确认,该条应当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即宴旺达公司在收货时应当进行进行检验,并将货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万福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宴旺达公司认可其在收货检验时对万福利公司提供的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中出现空鼓现象的部分货物已退回,其虽抗辩称收货时未对货物是否符合“手揭开试验,分离钢板与聚苯板,钢板是否带上一层聚苯颗粒”的质量标准一项进行检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提出的收货时产品未经其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已收货,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认为宴旺达公司在收货时行使了验收货物的权利,并且应当认为万福利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合格产品。

二、宴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万福利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宴旺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由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06]建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以证明万福利公司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该鉴定报告中载明了鉴定机关于2006年11月30日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而自宴旺达公司在收到万福利公司提供的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至鉴定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期间,该产品一直处于该公司的使用和控制过程中,无法排除人为、气候等诸多因素对该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影响,故此对宴旺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宴旺达公司虽于2006年5月17日对该产品提出质量异议,但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并且该公司在收货时即进行了验收,应当认为万福利公司交付给宴旺达公司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因该鉴定报告本院未予采纳,且该鉴定事项系由宴旺达公司提出申请而进行,鉴定费用由其垫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鉴定费用应由宴旺达公司自行负担。

据此,万福利公司要求宴旺达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宴旺达公司提出要求万福利公司赔偿更换双面彩钢夹心复合板的费用50万,以及赔偿鉴定费6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万福利轻钢彩板装饰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二元六角二分。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反诉费用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宴旺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四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张国红

代理审判员吴红霞

代理审判员鲍雨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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