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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为与廉某某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廉某某,男,34岁。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廉某某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赵正文、被告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6年春季,原告承包了河南省中原高速的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的A8项目部土方一队的土方工程。施工了一部分后,经中人曹xx说合,原告把工程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应给原告14万多元。由于被告现金不足,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到原告工程转让金x元。之后,原告就撤离了工地。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一直以工程款没要来为由推拖。原告自己已垫付了10余万元的工人工资和机具租赁费等,且原告知道被告已拿到了所有的工程款,于情于理都应该支付欠原告的钱。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

被告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转让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05年年底到2006年初,被告无业在家赋闲,原告找到被告说其在高速公路上干活,让被告一起合伙。当时说是由原告负责生产、技术和管理,被告出资金,利润双方平分。2006年1月至5月,被告借款筹集70万元汇给原告。2006年5月份,被告才进入工地(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部)。经被告要求查看账本后,发现有很多白条下账、支出不合理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提出由被告做这项工程。因以原告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协议,30万元合同金由被告汇出后,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由被告来承包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被告原先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如果不出具欠条,原告就让被告干不成,被告担心干不成的话,项目部就会让原、被告清场,被告的投资就收不回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当天,被告付原告3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13日左右以看账本为由,把2006年7月31日以前的现金账本都拿走了。原告应将账本拿出来,算清账,该支付原告就支付。从2006年8月13日以后,原告再没有联系过被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2)、200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廉某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春季,原告承包了河南省中原高速公路的永亳淮高速公路A8标段的部分土方工程。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原告将其承包的下余工程转让给了被告。2006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曹xx签订一份工程转让协议,原告为协议甲方,被告为协议乙方,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永亳淮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所有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目前路基一队工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金额八万元人民币整(x元),2006年月日前结清。2、甲方带走自有的推土机,电脑,水平仪等物品。3、甲方在施工管理期间发生的用于工程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工人工资,施工用材料,各种租赁费用等。其中工人工资六万三千二百四十元整(x元)于2006年8月14日前结清。”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对相关数额进行了核实,最后确定工人工资实为x元,转让金变更为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今欠到陆某某永亳淮高速工程转让金壹拾万元正(x元),2006年7月31日前工人工资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x元)。两项合计金额壹拾肆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同日,被告付原告3万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均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施工工程转让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关于x元工人工资: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签订后,是由被告代替原告的合同地位。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实际上为被告垫付。双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关于工人工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已支付的3万元性质: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看,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可以视为工人工资,扣除已付3万元,下欠x元,被告应当清偿。(三)、关于10万元合同转让金:原、被告均没有取得相应建筑资质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并非法转包施工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约定的10万元转让金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因被告尚未将转让金给付原告,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向被告追缴。(四)、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5元,原告负担226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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