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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某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虎某某,河南昭惠(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车向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发放人民币贷款四十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4.185‰,借款期限60个月,自合同生效日2003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被告采用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每起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同时被告也在其向我行出具的《划付授权书》中保证若因其账户上存款不足致使还款逾期的原意及时补足并承担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还与我行签订了以其所购汽车为抵押物,抵押额为四十万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还到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被告在公证书中承诺如不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贷款合同签订以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仍有x.34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和罚息x.08元尚未支付。

依据我行与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办理的(2003)郑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受我行申请金水区公证处已于2004年9月10日向我行签发了(2004)郑金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并且我行已于2004年9月30日以该执行证书为依据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向我行签发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2008)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位于金水区X国道西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和位于农业路X号附X号院X号楼西单元X号房产予以查封。为保障我行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贷款,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x.34元整;判令被告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共计x.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借款合同一份;2、陈某某借据一份;3、陈某某对账单一份;4、中国银行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5、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出具的(2003)郑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划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8、首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擅自办理提款手续,责任不在被告。《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包括:原告已办妥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或已落实担保;被告已办妥车辆保险及入户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交银行。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办妥入户手续,而没有办妥入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持有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此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恰恰又是本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所提交的必要资料。现在该车因原告原因不能办理过户,不可能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即原告未依约定办妥贷款所需的抵押手续,而不能办妥抵押手续的原因恰恰又是原告自身导致的。2、原告在未满足提款条件的情况下以转账形式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车款,应自行承担自己违约的后果。3、因原告的原因车辆至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更无法办理行车证等证件,也即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被告从购车后根本没有合法的拥有该车,更没有权利正常使用该车,而这一起皆因原告未将该车进出口检验单交于被告,原告应当补偿被告在购车后因保管、维护等所花费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在不满足办理借款手续的条件下,擅自办理提款手续导致了其经济损失,责任不在被告,应自行承担自己违规操作的后果。

被告反某某,2003年7月15日反某人与被反某人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反某人在(略),向河南合众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车款。在此后被反某人从河南合众汽车有限公司处取得进出口检验单,未交付给反某人并持有至今。导致反某人至今无法办理车辆入户,也即反某人购车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该车。故被反某人应当赔偿反某人因所购车辆不能正常入户、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反某人特向法院提起反某请求,以维护反某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某人将持有的车辆进出口检验单返还给反某人;被反某人赔偿反某人因所购车辆不能正常入户、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已付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保管费等)共计39万元;判令解除反某人与被反某人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某人承担。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某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2、借款合同一份。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某辩称,1、被告所述的车辆进出口检验单并未由原告持有,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单据由原告持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进出口检验单无事实依据。2、被告请求原告赔偿39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车辆没有办理入户手续并非原告所致,其车辆是否正常使用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仅是借贷关系。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实际接受了发放贷款购买车辆后,却在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反某请求,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

原告支持其辩称的证据同其起诉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发放在陈某某不具备发放条件下发放,不能视为法律上的发放贷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汽车消费合同放松条件所约定的办妥所有抵押手续,抵押合同是个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抵押包括抵押登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房款条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已被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书裁定不予执行。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借款存在,不能证明符合放款条件,首付款恰证明我方首付款17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在这份证据中执行部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程序直接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定,程序违法,执行部门超越权限认定事实的做法是不当的,请求本庭对此裁定不予裁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在不具备放款条件下发放贷款依据的是本合同第十七条,原告按照合同的金额足额发放,被告予以承认。我们对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未提异议,我们视为合同的变更,不具备发放贷款条件,但实际发放了,是降低了放款标准,是对被告有利的。被告对放款予以承认就应归还贷款。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被告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本诉、反某的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11日,中国银行郑州市城东支行(下称中行城东支行)与保证人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保证的贷款金额为40万元整,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此保证合同在此车上牌抵押登记前有效,上牌后自动作废。同月15日,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60月,自2003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用于购买国产道奇汽车一辆,被告的借款由中行城东支行以转账形式划入河南合众汽车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提款条件为本合同生效并满足下列条件后,方可办理提款手续:1、被告已向中行城东支行提供被告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购车合同》;2、被告已支付不低于20%的购车款,并已向中行城东支行提供付款证明;3、被告已办妥贷款所需的抵(质)押手续,或已落实担保;4、被告已办妥车辆保险入户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交银行;5、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费用已经付清。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城东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时中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还签订了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四十万元整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略)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所购汽车,抵押财产共作价五十七万元整,抵押为70%,实际抵押额为四十万元整;被告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并应在本合同签订15天内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持本合同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在3日内将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03年7月17日,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收到被告的首付款17万元,随后,中行城东支行在被告未办理车辆保险、入户、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向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足额划入了贷款四十万元,被告也占有了贷款购买的原装道奇汽车,并每月向原告按时还款10次后,再无还款。截止200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34元,利息、罚息共计x.08元。因中行城东支行未将机动车进出口检验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办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无法正常使用。

另查明,2004年8月22日,中行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中行城东支行与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法律效力。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行城东支行虽在被告未办理车辆保险、入户、抵押手续的情况下,向河南合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在实际使用该笔贷款长期占有该车辆的情况下,推拖还款责任并要求解除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应将10次还款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归还原告。被告占有车辆后,10月知没有车辆进出口检验单,却未积极行使权利,提起侵权之诉,现提出反某,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返还车辆进出口检验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中未提供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用、保管维修费得相关证据,故其有关于此的反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借款本金x.34元和利息(截止至2009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x.08元;2009年11月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4元、反某费3575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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